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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101号

郭华喜与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华喜,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101号原告郭华喜,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郭伙星,系原告的哥哥。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创业大道161号6幢(B-4)304号房(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法定代表人邢乐成。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华喜诉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立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以产品责任纠纷结案)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喜的委托代理人郭伙星,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华喜诉称,2016年11月11日,原告在天猫超市购买了9罐“江中牌DHA澡油牛磺酸营养强化蛋白质粉900g固体饮料”,单价是198元,商品总价1782元,店铺优惠445.50元,原告实际支付1336.50元,1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快递邮寄送来的蛋白质粉9罐和发票一张。后原告发现收到的蛋白质粉的营养成分信息与网页商铺图片展示的营养成分信息存在不符,于是怀疑产品有质量问题,经详细查询发现蛋白质粉添加营养强化物质维生素A、维生素D,而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标示强化后食品中维生素A、维生素D的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原告认为被告在网页上向消费者提供虚假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欺诈。而且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案涉蛋白质粉营养成分信息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第4.3条的规定,故案涉蛋白质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被告实施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食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购物款1336.5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1336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9罐“江中牌DHA澡油牛磺酸营养强化蛋白质粉900g固体饮料”,单价是198元,总价款是1782元,由于店铺优惠445.50元,原告实际支付1336.50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案涉蛋白质粉和发票一张。2017年1月9日,原告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案涉蛋白质粉添加了营养强化物质维生素A、维生素D,但是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标示强化后食品中维生素A、维生素D的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故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第4.3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购买前从产品的外包装已经知道案涉蛋白质粉添加了营养强化物质维生素A、维生素D及未标示强化后食品中维生素A、维生素D的含量及其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在购买后已经食用其中一罐大半罐,吃完后未发现身体不适。为了证明案涉蛋白质粉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当庭举证《关于贺伟秋申诉举报事项的答复》,该答复是由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案涉的蛋白质粉标签涉嫌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该局已对被告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作出立案处理。被告为了证明其具备经营资质,案涉蛋白质粉的生产商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案涉蛋白质粉是合格产品,其已对供应商的经营资质、授权委托资料、食物流通许可证尽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并举证了被告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生产商工商登记信息、生产许可证信息、检验报告、固体饮料国家标准、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被告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信息显示案涉蛋白质粉的生产商是肇庆仁修堂医药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是QS441206015050,检验方式是自行检验,有效期是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发证单位是广东省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被告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经过检验,检验结果合格。以上事实,有发票、照片、网页截图、答复、被告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生产商工商登记信息、生产许可证信息、检验报告、固体饮料国家标准、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但是原告诉求被告退回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故依据原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诉求,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关于被告返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3条“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的规定,食品添加了营养强化剂,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但是从案涉蛋白质粉外包装来看,案涉蛋白质粉在配料表中注明添加了维生素A、维生素D,但是并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故被告上述标签存在瑕疵,原告诉求被告退回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首先,被告提供了被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生产商工商登记信息、生产许可证信息、检验报告、固体饮料国家标准、照片等证据,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形式完整,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案涉蛋白质粉具有正规进货来源及经检验合格。其次,虽然案涉蛋白质粉标签有瑕疵,但原告食用后并未出现身体不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蛋白质粉存在已经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第三,原告自认购买之前已经知道案涉蛋白质粉添加了维生素A、维生素D,及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但仍一次性购买了9罐,由此可知现有标签瑕疵对原告购买、食用案涉蛋白质粉不会造成影响。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及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3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华喜退回货款1336.50元;

二、驳回原告郭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郭华喜承担76元,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3条“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