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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3号

魏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3号原告魏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某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依法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结婚期间三被告向我索要了彩礼钱等计100000余元,结婚后我与被告居住生活不足三个月,被告就与我分居离婚,三被告借婚姻向我索要了巨额财物,造成我生活及其困难,所以我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我的财物90000.00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16)冀0828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2、礼单。3、头道梁子村委会证明。意在证明被告索要财物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4、杨某甲、商某某、姜某某、魏某甲、杨某乙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没有用被告的彩礼钱买车。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合法夫妻,和他生活了二年多了,离婚时我什么都没要,原告有车有房,我什么都没有,他结婚时给的财物都在结婚时花了,剩下的他都带回去了,车是婚后买的,原告买车我拿了50000.00元,我还要养活孩子,家里也要花钱,我不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张某甲曾于2016年1月4日起诉与原告离婚,被驳回后,被告张某甲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法院准予离婚。另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结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张某甲彩礼钱80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对此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2016)冀0828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礼单、头道梁子村委会证明、杨某甲、商某某、姜某某、魏某甲、杨某乙的证明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在201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已解除婚姻关系,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甲彩礼钱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张某甲称已用于生活支出和买车,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支付的彩礼钱数额较大,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此款应适当返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魏某某彩礼钱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丛熠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