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82民初1572号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延军、尹延兵、尹延杰、李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延军,尹延兵,尹延杰,李建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572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尹延军,男,住禹城市。被告尹延兵,男,住禹城市。被告尹延杰,男,住禹城市。被告李建峰,男,住禹城市。

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延军、尹延兵、尹延杰、李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延军、尹延兵、尹延杰、李建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000元及利息、罚息。2.解除原告与被告尹延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3.本院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尹延军于2013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9.9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被告仍欠借款本金99000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延军、尹延兵、尹延杰、李建峰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尹延兵、尹延杰、李建峰签订(禹城联社辛寨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750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尹延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新才签订编号为(禹城联社辛寨信用社)个借字第(2013)年第075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玖点玖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914070800016200XXXXX3),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何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3年12月24日原告将贷款99000元发放到尹延军的卡(914070800016200XXXXX3))内,利率为11.7875‰.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2日。后被告尹延军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7544.97元,最后偿还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6月21日。截止到2017年1月24日被告尹延军尚欠本金99000元及利息(含罚息)2443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尹延军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尹延军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提前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尹延军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延军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尹延兵、尹延杰、李建峰为被告尹延军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说明其均自愿为被告尹延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尹延兵、尹延杰、李建峰应对被告尹延军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延军、尹延兵、尹延杰、李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延军签订的(禹城联社辛寨信用社)个借字第(2013)年第0750号《个人借款合同》。

一、被告尹延军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罚息,计款24438.6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1.7875‰,上浮5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尹延兵、尹延杰、李建峰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76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永新

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

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金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