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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83号

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寨乡后北中堡村村民委员会、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寨乡后北中堡村村民委员会,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伍允申,伍奕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寨乡后北中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姚寨乡后北中堡村。

法定代表人:关跃杰,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领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薛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允申,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生,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伍允申的儿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奕成,男,200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理人:伍文生,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号**号楼*单元*号。上诉人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寨乡后北中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北中堡村委会)、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伍允申、伍奕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寨乡后北中堡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主要有:本案争议房屋是“新农村建设”项目,不是商品房买卖,所以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倍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寨乡后北中堡村村民委员会已将购房款交给了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以上诉人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购房款,与上诉人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寨乡后北中堡村村民委员会无关。

上诉人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主要有:本案争议房屋是“新农村建设”项目,不是商品房买卖,所以不需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的被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不具备购买主体资格,因而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所以不用返还购房款。

被上诉人伍允申、伍奕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买房时,姚寨乡后北中堡村村支书说是大产权房,能办房产证的,我们把购房款都按合同给了姚寨乡后北中堡村村民委员会了。

被上诉人伍允申、伍奕成在一审时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38万元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共计7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书一份,二被告为共同的出售方,二原告为购房方。协议约定,二原告所购买房屋位于永年县姚寨乡后中堡村新民居东城景苑小区十五号楼壹号,价款380000元,预计交房时间2013年6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购房款交于被告后北中堡村委会,时间分别是2012年10月15日交房款50000元,2012年10月22日交房款230000元,2012年10月31日交房款100000元,共计38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出售人,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前,对外公开销售,并于2012年10月份与原告签订了售房协议书,该售房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且二被告已经收受了原告全部的购房款38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购房款的问题,一审认为,二被告作为房屋的共同出售人,任何一方均有收取房款的权利,二被告之间的房款如何分配是其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原告。综上,二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对外公开销售,系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一方,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38万元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38万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寨乡后北中堡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38万元;

二、被告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寨乡后北中堡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寨乡后北中堡村村民委员会与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共同出售人,于2012年10月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售房协议书,该售房协议书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且被上诉人于购房协议签订后将购房款380000元分三次交于上诉人后北中堡村委会,二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共同出售人,任何一方均有收取房款的权利,二上诉人内部之间的房款如何分配不能对抗善意付款的被上诉人。另外,二上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对外公开销售,并直接导致购房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二上诉人连带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38万元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38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判处二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姚寨乡后北中堡村村民委员会与邯郸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自承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树

审判员  白 燕

审判员  江志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