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2民初5547号

闵永海与孙冬霞、朱正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闵永海,孙冬霞,朱正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547号

原告:闵永海,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言,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冬霞,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正好,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闵永海诉被告孙冬霞、朱正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黄瑜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周燕平、

人民陪审员刘槐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永海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冬霞、朱正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永海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利息损失(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利息损失(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冬霞、朱正好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12月16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以办房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借款,两被告均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被告朱正好作为被告孙冬霞的丈夫除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应对婚内被告孙冬霞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冬霞、朱正好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孙冬霞向闵永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孙冬霞向闵永海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借款担保协议各一张,借条和借款担保协议上均无保证人签名,也没有借款利息的记载。2013年12月31日,孙冬霞向闵永海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孙冬霞向闵永海出具金额为80000元借条、借款担保协议各一张,借条和借款担保协议上均无保证人签名,也没有借款利息的记载。2015年2月3日,孙冬霞向闵永海借款50000元,孙冬霞向闵永海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借款担保协议各一张,朱正好在借款担保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孙冬霞因办桐城绿苑**房产证,特向闵永海借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约定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为还款后,如借方到期未能还款,保证人无条件为借方偿还此款与一切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朱正好、孙冬霞2008年3月8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担保协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冬霞出具的借条、借款担保协议可以证明闵永海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现闵永海要求孙冬霞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6日,孙冬霞向闵永海借款50000元以及2013年12月31日孙冬霞向闵永海借款8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时间均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标准应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故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数额为基数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015年2月3日,孙冬霞向闵永海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朱正好自愿为2015年2月3日孙冬霞向闵永海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闵永海诉请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冬霞、朱正好系夫妻关系,案涉的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31日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冬霞、朱正好共同偿还。被告孙冬霞、朱正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冬霞、朱正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闵永海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另8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冬霞、朱正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闵永海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闵永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280元,由被告孙冬霞、朱正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代理

审判员  周燕平

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