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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1841号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841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孝义市府前街。

负责人:房建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和任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和白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66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郭吉秀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孝义市河底村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追尾同方向郭忠祥驾驶豪运货车尾部,发生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孝义市溜溜汽修厂施救并维修。2014年1月21日,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3)第(132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郭吉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4日,原告司机郭吉秀与事故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车损自理,本次事故一次了结,双方互不纠缠。2014年10月5日,因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成,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太低,原告支付汽修厂车辆修理费用。因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险种为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28.8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66820元为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没有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如果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该车的车损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和保险条款进行赔偿。4、原告的修车费过高,不排除修理了非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5、对于车损原告应提供鉴定报告,施救费非正规票据,所以不承担。6、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孝义市溜溜汽修厂的修理明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损鉴定申请,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2016)机鉴字第J160430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孝义市溜溜汽修厂的修理明细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孝义市溜溜汽修厂的收据一支,虽系非正规票据,但确系原告因施救该车的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王某向韩国新购买了无牌豪运货车一辆(车架号为LZZTBXMF78J020587)。2013年5月8日22时许,郭吉秀驾驶原告所有的无牌豪运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底村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至该处郭忠祥驾驶豪运货车尾部,发生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孝义市溜溜汽修厂施救并维修。2014年1月21日,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3)第(132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吉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忠祥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月24日,郭吉秀与郭忠祥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原告车损自理。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报案并进行理赔,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至今未理赔。2017年1月17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2016)机鉴字第J160430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车架号为LZZTBXMF78J020587的豪运牌货车损坏价值评估为52320元;2、车架号为LZZTBXMF78J020587的豪运牌货车损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评估为200元。无牌豪运货车一辆(车架号为LZZTBXMF78J020587)以韩国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止。本起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52320元-200元=”5212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54120元。

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5月8日,但在本案中,原告已在事发之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进行理赔,可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54120元因无牌豪运货车一辆(车架号为LZZTBXMF78J02058)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对无牌豪运货车一辆(车架号为LZZTBXMF78J02058)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和施救费共计54120元负有赔偿的义务。因原告王某通过买卖已成为无牌豪运货车一辆(车架号为LZZTBXMF78J02058)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有权获得该车损失赔偿款的权利。该起事故系双方车辆发生,原告的车损应先由郭忠祥驾驶的豪运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责任承担车损100元,剩余车损5402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54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车损等损失共计540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征全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