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691号原告向劲松,男。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志琦,男。被告阳书文,男。被告赵时新,男。被告新化县金良玻璃钢化厂,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蕨根村*组。负责人袁斌辉,男。
原告向劲松与被告袁志琦、阳书文、赵时新、新化县金良玻璃钢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立梅、被告阳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琦、赵时新、新化县金良玻璃钢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阳书文的答辩要点:借条上有我签名,借款是事实,借款20万元全部由袁志琦用于金良玻璃钢化厂的生产经营,后来一直由袁志琦支付利息,并以金良玻璃钢化厂作抵押的。被告袁志琦、赵时新、新化县金良玻璃钢化厂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向劲松与被告赵时新系同学关系,原告经被告赵时新介绍,认识被告袁志琦和阳书文。2014年4月14日,被告袁志琦、阳书文因经营新化县金良玻璃钢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阳书文的银行卡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袁志琦、阳书文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劲松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按月付息,要求还款,提前半个月讲,借款人必须归还,假如没还,以金良玻璃钢化厂做抵押。借款人:袁志琦、阳书文。2014.4.14担保人赵时新”,该借款用于新化县金良玻璃钢化厂的生产经营,原、被告未就新化县金良玻璃钢化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袁志琦通过赵时新分次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48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袁志琦直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12000元;2016的2月20日,被告袁志琦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75000元。后被告袁志琦、阳书文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新化县金良玻璃钢化厂是个体经营户,开业日期2012年10月26日,核准日期2015年10月16日,资金数额25万元,经营范围为玻璃加工、销售、家具用品销售。登记经营者为袁斌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1、借款本金。被告袁志琦、阳书文向原告向劲松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劲松要求被告袁志琦、阳书文偿还此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借款利息。
原告向劲松与被告袁志琦、阳书文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袁志琦已向原告向劲松支付利息7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实际支付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庭审中放弃1000元的利息,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3日,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清偿责任。原告向劲松要求被告袁志琦、阳书文偿还借款,被告袁志琦、阳书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经原告向劲松催付,被告袁志琦、阳书文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向劲松要求被告袁志琦、阳书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新化县金良玻璃钢化厂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借款人袁志琦、阳书文在借条中写明以新化县金良玻璃钢化厂作抵押,原告向劲松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化县金良玻璃钢化厂的业主系被告袁志琦、阳书文,且新化县金良玻璃钢化厂未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章,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化县金良玻璃钢化厂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5、担保责任。被告赵时新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明确表明担保人身份,且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时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志琦、赵时新、新化县金良玻璃钢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志琦、阳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向劲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48000元,共计248000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时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袁志琦、阳书文、赵时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军生
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
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