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60号
原告:镶黄旗新领电脑耗材,注册号:152XXXXXXXX551,经营者:张彩云。
被告:格日勒朝格图,男,蒙古族,1975年12月28日生。
原告镶黄旗新领电脑耗材与被告格日勒朝格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额尔登巴特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镶黄旗新领电脑耗材的经营者张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日勒朝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镶黄旗新领电脑耗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脑款3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格日勒朝格图于2015年12月7日同单位的一名同事去我们店里购买了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格34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付一千元,但至今一分钱没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脑款340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格日勒朝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格日勒朝格图同单位的一名同事从原告镶黄旗新领电脑耗材店里购买了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售价34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电脑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格日勒朝格图向原告购买脑电后应按照约定支付电脑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脑款34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日勒朝格图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格日勒朝格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原告镶黄旗新领电脑耗材拖欠的电脑款340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格日勒朝格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额尔登巴特尔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春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