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522号原告冯学民,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炮手堡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324921-3。法定代表人余静龙,该铁矿董事长。
原告冯学民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民委托代理人浦文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学民、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法定代表人余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学民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干选工作,后来被告停产后又安排原告看护厂区,现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3464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3464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宏达铁矿工人冯学民2014年7月—2014年12月工资,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零玖拾壹元整(¥:22091.00元)。(2)、2016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宏达铁矿工人冯学民2015年1月—2015年8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柒拾叁元整(¥:21373.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条,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在被告企业从事干选工作。原告从事该项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款22091元。被告企业停止后,被告安排原告看护厂区。原告从事该项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款21373元。以上两项,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346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3464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款应及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冯学民人民币43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宏达铁矿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责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