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12执异3号案外人阎继伟,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广宇,女,1989年9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程中海,男,1952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平玉君,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阎德志,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陶万华,女,1968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中海与被执行人阎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阎继伟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阎继伟称,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吉0112执355号案时,裁定扣押的玉米20000斤,因该财产归我所有,现有证据证明,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案外异议人阎继伟婚后与父母阎德志、陶万华分家另住,父母将家中房屋和所有土地归给阎继伟所有,阎继伟父母在2013年6月28号离婚协议书上也有此证明,土地也在分家后由阎继伟耕种,并有2016年化肥发票证明。2017年2月6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没有查清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我的玉米20000斤扣押,给我造成不好的影响,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终止对我所有的玉米20000斤的扣押。申请执行人程中海辩称:案外异议人阎继伟所提的父母离婚房屋土地都归阎继伟所有的情况不是事实,是虚构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所捏造的,且提出案外异议证据不足,法院不应予以支持。1.涉案土地承包权没有转移。本案债务人阎德志当年所分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时以户主身份承包的,涉案土地的承包者是阎德志,这有2016年土地直补公示表为证。序号192,编号22011200400204031,姓名阎德志,直补2880.43元。说明土地承包者没有更改。在没有转包的情况下收益权就没有更改,土地收益的粮食确为阎德志所有。2.阎德志是土地的经营者。阎继伟虽然是阎德志儿子,名义上在一居生活,但长期在外打工,在双阳已经买楼,农忙才回来帮忙。有长炮大队盖章的村民证明为证。3.阎德志和他媳妇并没有离婚,只有离婚协议书,没有离婚证或法院的裁定书,不能证明二人离婚。4.阎继伟是阎德志儿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5.化肥票据与土地权属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6.父债子还是中国的传统习惯,异议人应当承担替父还债义务。综上,阎继伟提出的案外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对其提出的案外异议不予支持。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阎德志没有耕种土地的能力。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太平镇长炮村4社房屋归阎继伟所有,土地由阎继伟耕种。第三组证据:种子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购货凭证一张,证明阎继伟购买种子化肥耕种土地。第四份证据:证人艾愉昕证言。证明其2016年帮阎继伟秋收来着。第五份证据:证人张东证言。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曾帮过阎继伟秋收,艾愉昕2016年帮阎继伟秋收来着。申请执行人程中海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阎德志的直补明细清单。证明阎德志的土地承包权没有转移,土地收益权也没有转移,阎德志当年所分土地的户主就是阎德志,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是阎德志,2016年直补公示表为证。第二组证据:阎德志所在社4位村民证明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证明阎德志春天种地,秋天秋收,他没有转包给其子阎继伟。本院出示了(2016)吉0112执355号案件卷宗相关材料,并核实了相关证据。1.执行依据。本院(2016)吉011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2.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9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3.报告财产令。4.扣押裁定书及查封公告(扣押玉米18000斤)。5.本院经核实,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长炮村民委员会盖公章时,村书记不知情,由村会计盖的章,但村里只是在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下盖的章,未进一步核实,该村四社的代理队长丁力询问笔录称,被执行人阎德志有时在4社住,有时到双阳去住,因为其是5队的,被执行人阎德志是否种地等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程中海与被执行人阎德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吉011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项为:被告阎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程中海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算,本金3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3%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阎德志送达执行裁定书,阎德志拒绝签字,将文书交给阎德志家属并拍照。201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6)吉0112执35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被执行人阎德志所有的玉米18000斤,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在本院执行中,案外人阎继伟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终止对阎继伟玉米20000斤的扣押。2013年6月28日阎德志与陶万华在长春市双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财产分割一栏约定,双方共有太平镇长炮村4社房屋归阎继伟所有,土地归阎继伟耕种。
本院认为,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与陶万华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土地归案外人所有(农民离婚后的处分土地、流转土地的一种方式)。案外人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阎德志耕种土地的能力欠缺,同时,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案外人2016年秋收的土地。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应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土地补贴公示表,2016年应为被执行人名下,以此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流转,但土地补贴公示表是土地发包方即长炮村民委员会依据土地发包时的承包合同,阎德志系农户户主,故登记在其名下,不影响土地是否已发生流转,土地由谁实际耕种经营。实际经营者可以变更补贴公示表名单,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村委会给加盖公章作证,因村委会未进行调查核实即出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父债子还,于法无据。执行部门扣押的玉米无法认定归被执行人所有。综上,异议人的请求成立,应解除(2016)吉0112执355号执行裁定书对玉米的扣押。玉米所有权的确认发生纠纷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阎继伟异议请求成立。
二、解除(2016)吉0112执355号执行裁定书对玉米18000斤的扣押。案外人、当事人对如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红梅
审判员 张志强
审判员 马 立 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铭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