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7号原告曾正其,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周玉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萍,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曾正其与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正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1520000元),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3%,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用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亦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息3%,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用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000000元,投资回报为每月4.5%,被告按月支付投资回报收益,同时被告用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可以提前收回部分投资款,该投资款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先行扣除首期利息75000元,已偿还利息42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品迭借款本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为3%,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下月利息);被告将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锦绣水岸1-3-601号、2-1-204号房屋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并约定被告付清上款后,原告无条件配合被告撤销备案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并签订了涉及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月息为3%,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下月利息);被告将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锦绣水岸1-2-1201号、1-2-1301号房屋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并约定被告付清上款后,原告无条件配合被告撤销备案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并签订了涉及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投资回报为每月4.5%;双方并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前完善房屋备案手续,若不能完善被告按原款退还原告资金,若提前完善该手续,投资回报仍为每月3%。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投资回报为每月4.5%,按月支付(每月31日前支付下月投资收益);被告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锦绣水岸1-2-702号、1-2-802号、1-2-902号、1-2-1002号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3月15日、4月19日、5月31日、6月2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485000元、487000元、764000元、162000元、35000元,共计1933000元。后被告并未将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锦绣水岸相关房屋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0月15日还款495000元(含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7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借款协议二份、补充协议二份、投资协议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因原告自认其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所以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讼争借款金额,虽然原、被告协议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93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双方的借款金额应为193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3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讼争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能够确认双方约定2013年5月27日起的利息为年利率54%,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2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485000元本金产生利息1164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487000元本金产生利息10227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764000元本金产生利息1146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197000元本金产生利息2364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356910元,被告多支付利息63090元,可品迭被告应付的1个月利息(余24430元),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分段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正其借款人民币1933000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以48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87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764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97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应扣除24430元)。
二、驳回原告曾正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0元,由原告曾正其负担480元,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此款原告曾正其已垫付,被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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