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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2170号

李丹、杨跃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丹,杨跃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刚(系李丹之父),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跃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池(系杨跃进之妻),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灿,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丹因与被上诉人杨跃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刚、被上诉人杨跃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池、李龙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房屋旁的菜地及空地与杨跃进所买的房屋土地共用一条通路,杨跃进组织人员破坏了路段和上诉人的挡土墙基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汪友保承包一块土地分别转包给上诉人,卖给杨跃进建设房屋,两块地之间的公共道路,杨跃进无权占有并将其挖毁。2、汪友保与杨跃进买卖土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应当排除障碍,恢复原公共道路。杨跃进辩称:李丹对诉争的路段及挡土基脚墙不享有权利,答辩人并未构成侵权。李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跃进将已挖断用围墙挡住的路段恢复原状:2、判令杨跃进将已撬坏的菜地挡土基脚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汪友保将以东茅草笔直为界的东边空地的使用权、西边房屋的所有权分别卖给了李丹、杨跃进两家。李丹诉称的与杨跃进所买房屋共用的路段位于东茅草界限以西,并非双方两家共用路段。李丹原先所砌的挡土墙基脚侵占了岳阳市岳阳楼区分水垅村东风组的公共道路,村集体委托杨跃进对李丹自行修砌的挡土基脚予以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汪友保将其宅基地及房屋买卖给李丹、杨跃进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一审的审理范围,不作处理。李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路段及挡土基脚享有合法权利,更不能达到杨跃进侵犯其权利的证明目的。相反,杨跃进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杨跃进并未侵犯李丹权利。故对李丹关于杨跃进侵占其共用路段及挡土基脚、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明》,拟证明王友保转让给李丹与杨跃进的土地存在一条公共道路,对于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出具《证明》的王友保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杨跃进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丹上诉称,杨跃进挖断涉案路段、拆除挡土墙基脚侵犯其权利,并主张杨跃进将路段及挡土墙基脚恢复原状,但李丹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结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李丹对涉案路段、挡土墙基脚并不享有合法权利,故本院对李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立春

审 判 员  付 妮

代理

审判员  庞广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山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