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250号
原告:杨玉仁,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李显,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杨玉仁与被告李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女儿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返还1万元,剩余3万元未还。2014年,被告又以购买小轿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8月,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承诺待原告儿子结婚时还款。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显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通话录音,称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通话认可这笔债务。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通话人的身份,无法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通话录音,但录音中的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庭审中,其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被告向其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杨玉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辛偲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