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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3民初36号

寸德立与唐承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寸德立,唐承斌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36号原告寸德立,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务农,现住盈江县。委托代理人寸待有,男,1948年7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盈江县。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唐承斌,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生,文盲,务农,住盈江县。

原告寸德立诉被告唐承斌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寸德立的委托代理人寸待有、被告唐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寸德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寸德立诉称,我与被告唐承斌均是盈江县勐弄乡××村××自然村的村民,我属于第三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唐承斌属于第五村民小组村民,2003年盈江县勐弄乡××村××自然村集体划出一片荒山给村民种植西楠桦,当年我在我家分得的林地里(即:苤菜沟头大红木树坡脚王家坟)种植了西楠桦1200珠,草果60棚。2004年以后被告唐承斌以我分到的该林地是他家的祖宗地为由与我发生林地争议,一直抢占我的该部分林地。2016年9月5日盈江县勐弄乡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争议林地属勐弄乡××村××第三、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由勐弄乡××村××的第三、第四村民小组根据当时分山的情况执行,于是该争议林地已属我所有,该行政处理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唐承斌却于2016年11月18日带领唐宗武、孙满云、唐继旺等人把争议林地上种植的草果砍毁了,被告唐承斌的行为造成了该争议林地上的草果三年内绝收,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承斌赔偿我该争议林地上的草果三年损失费用2700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唐承斌辩称,原告所诉其在承包林地(苤菜沟头大红木树坡脚王家坟)种植了西楠桦1200珠,草果60棚不是事实,该片草果是我于2002年5月份种植的,一直都是我在管理收成,该片草果应属于我个人所有,而并非是原告的财产。2016年11月18日我与唐宗武等人对该片草果地里的草果进行修剪是针对结果后的老珠、病珠进行割除,是为了确保来年草果生产增收的生产管理,而并非是砍毁草果,也不可能出现该片草果地三年绝收的情况。该片草果地里的草果是我种植的,我已管理收成了近十年的时间,是我的个人财产,我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试问我有可能去毁坏自己的财产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纯属对我的诬告,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被告唐承斌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寸德立财产权的行为?二、原告寸德立具体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原告寸德立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2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寸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寸待有的身份情况。2、盈政行处字〔2016〕1号勐弄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双方争议的山地9.6亩经勐弄乡人民政府决定由勐弄乡××村委会××第三、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现由原告寸德立管理使用。3、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唐承斌等四人于2016年1月18日对勐弄乡××自然村大红木树坡脚王家坟砍地理的草果的事实。4、证明2份(复印件)。欲证明:(1)争议的林地××第三、第四村民小组已将该争议林地分给原告管理使用;(2)在该争议地种植的草果是原告寸德立种植的。5、分山证明1份、调查笔录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双方争议的山地应由原告享有经营管理权。经质证,被告唐承斌对原告寸德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被告唐承斌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实:(1)该争议林地的历史概况及原、被告双方争议该片林地的基本情况;(2)该争议林地里的草果种植情况及在双方争议该片林地期间该片草果地的管理、收成情况;(3)被告唐承斌是否实施了毁坏该片草果的具体行为。2、照片8张。用于证实该片草果现实的客观情况。经质证,原告寸德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经质证,被告唐承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寸德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唐承斌无异议,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是政府部门的生效法律文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系证词,证人未能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5系多人作证,且证人不能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案件的真实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寸德立与被告唐承斌均是盈江县勐弄乡××村××自然村的村民,因村民小组经过调整,原告寸德立现属于第三村民小组,被告唐承斌现属于第五组村民小组。原、被告双方因位于盈江县勐弄乡××村××自然村(即:盈江县勐弄乡××村岗房寨村民小组后山)苤菜沟头,坐标点:从东(0391062.2756420)直对岗房寨界线(0391032.2756341);南从岗房寨界线(0391032.2756341)顺壕沟向西对(0390951.2756342);西从(0390951.2756342)处向北对水沟围栏(0390952.2756410);北从水沟围栏(0390952.2756410)顺水沟至(0391062.2756420)止的林地发生争议。2015年4月22日经盈江县勐弄乡人民政府组织乡司法所、乡林业站、勐弄村委会及双方当事人到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界测量,经测量该争议林地面积为9.6亩。2016年9月5日盈江县勐弄乡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处理决定明确该争议林地归盈江县勐弄乡××村××自然村第三、第四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由第三、第四村民小组社干根据分山的具体情况分配。该行政处理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双方争议该林地期间(即:自2003年起至今),双方在发生争议初期为达争议之目的,均实施了阻止对方对该争议林地的管理和经营的行为(即:双方都实施过毁坏对方种植树林木及经济作物的行为),但最终是由被告唐承斌长期对该林地实施经营管理(特别是在该争议林地上种植的经济作物草果更是由被告唐承斌管理经营,并收成了近十年的时间)。2016年11月18日被告唐承斌为达草果生产管理的目的与家人一起对该片草果进行生产管理(即:对该片草果地里的草果老枝、枯枝进行修剪)。2017年1月17日原告寸德立以被告唐承斌带人砍毁该片草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唐承斌赔偿三年的草果损失27000元。2017年2月17日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实地进行了勘查,经现场勘查该片草果地及原告方相邻近的草果地的现状,并经对两家草果地的现场现状进行对比情况来看,被告唐承斌2016年11月18日带人到该片草果地所实施的行为确系生产管理中的生产管理行为,而并非是原告所诉的毁坏草果的行为。

本院认为,案经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充足,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草果被毁坏三年的经济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所诉的是财产损坏赔偿,应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多少具体损失进行综合分析,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砍毁其种植草果60棚要求赔偿三年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因林地发生争议,并无证据证实该草果是原告种植的,但是该草果由被告方管理收成近十年时间的事实是清楚的,且原告所诉草果被砍毁经本院实地勘查结果与事实不符,从现场实地勘查的情况来看,该片草果地里的草果被割除属草果种植中的生产管理,并非是毁坏生产,被告并未实施毁坏草果的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草果属于其实际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寸德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片草果归其所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承斌实施了毁坏该片草果地的行为,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导致该片草果地绝收,且造成三年的经济损失,并且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该片草果地三年的经济损失为27000。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寸德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寸德立负担(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德文

审判员  万莉施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