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合兴加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车公庙工业区***栋*层东7H1。
法定代表人:袁德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琼,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涛,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深圳市合兴加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加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借款140982元及利息暂计82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被上诉人实际归还借款期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加能公司与段涛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关系,段涛离职时签字确认140982元为借款,证明该款项未用于执行公务,一审“由公司按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客观上无法实现,本案实际上是段涛离职时的借款单未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段涛未作答辩。加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段涛向加能公司归还借款140982元及利息暂计8233元;诉讼费用由段涛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段涛系加能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加能公司向段涛的银行账户转款112000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用途为差旅费;2014年1月16日,加能公司向段涛账户转款28982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用途为报销。2014年6月30日,因段涛辞职,段涛在《借款单》上签字:以上清单证明,借款人段涛合计欠加能公司人民币140982元。借款人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归还。以此为证。庭审中,加能公司认可段涛借款是用于差旅费,如果实际发生就以票据冲抵,没有发生就确认为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加能公司提交的《借款单》、电子回单及庭审情况看,段涛在借款时确系加能公司的员工,且在借款用途一栏载明用于差旅费或报销,说明段涛受公司委派出差,向加能公司预支款项用于出差,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借款系段涛执行加能公司职务行为而产生,在加能公司不能证明段涛借款系非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段涛与加能公司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段涛在受托事项完成后,未及时报销冲账致加能公司与之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加能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段涛向加能公司出具《借款单》,表明欠付加能公司款项,并拟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二审中,加能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声明》,拟证明《借款单》出具当天,段涛与加能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
本院认为,一方面,《借款单》应视为段涛在离职时对在公司履职期间以差旅费等名义支取的款项进行的确认,届时,段涛已不具有职工身份,该款项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另一方面,段涛已经离职,案涉款项客观上已经无法通过内部财务制度处理。一审法院以段涛与加能公司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认为本案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婧杰
审判员 姚 兰
审判员 吴 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