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民初7193号

7193胡志兵与徐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胡志兵,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193号原告胡志兵,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军,男,50岁,汉族,××黄大道富贵花园2号楼602室。(未到庭)原告胡志兵诉被告徐军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天,原告在被告城建的肖渡中心村别墅区工程做木工。2015年2月14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写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书写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理由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军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袁    庶    铧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人民陪审员潘洪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大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