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民初85号
原告:吴东华,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兆平氧气供应站工人,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青山,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告吴东华与被告魏青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力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华及委托代理人郑立颜、被告魏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魏青山赔偿医药费11154.97元,交通费691.5元,误工费2月×5000元=1万元,护理费20天×124.08元=2481.6元,住院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后续治疗费3次×5400元=1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0元,鉴定交通费650元,合计49498.0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魏青山将车停在吴东华家门前,双方发生争执,魏青山将吴东华打伤,吴东华在白河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长白山中心医院复查,白河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在延边医院复查,在延边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所以要求魏青山赔偿49498.07元。魏青山辩称,发生争议的地点是公共道口;不知道造成吴东华哪里轻微伤;对精神损失费和门牙的费用有异议;造成吴东华伤害是因为他先动的手,所以不应支付他的赔偿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魏青山与吴东华在场区水塔路五商店附近,因停车挡路一事发生争执后,魏青山将吴东华殴打。之后,吴东华到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5月7日,在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药费4838.86元;2015年5月10日,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复查,检查费564.00元;2015年5月11日,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在延边医院复查,检查费1109.94元;2015年5月15日,在延边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为4619.17元。延边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东华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评为60日。吴东华申请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吴东华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二十日,2、吴东华的义齿安装费评估为5400元(更换年限为5年)。魏青山申请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吴东华本次损伤后在白河林业局医院住院期间所有用药均属合理用药,2、吴东华的本次损伤与其腰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在延边中医院住院期间所有用药符合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治疗。吴东华的误工费为60日×120.99元=7259.4元;住院补助费为20日×100元=2000元;护理费为20日×124.08元=2481.6元;后续治疗费为3次×5400元=162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合理交通费为196元。
本院认为,魏青山与吴东华发生争执后,魏青山将吴东华殴打,致吴东华轻微伤。魏青山虽然主张起因在吴东华,认为其有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魏青山虽然主张起因在吴东华,认为其有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魏青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东华去延吉治疗发生的600元出租车费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支持;吴东华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该项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应支持日工资120.9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吴东华的义齿安装费评估为5400元(更换年限为5年)”,事发时吴东华56岁,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3岁,吴东华应更换3次,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吴东华的伤情对日常生活的影响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5000元属于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青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吴东华治疗费11131.97元、住院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81.6元、误工费7259.4元、后续治疗费16200元、交通费为1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156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魏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力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檀义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