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1906号 原告深圳市金晟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路117号富源商贸大厦1栋A座1302,组织机构代码56854402-7。 法定代表人王东府。 委托代理人梁银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隆国际广场3212号,组织机构代码39571770-X。 法定代表人彭建军。 被告彭建军,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 被告龚阳仕,男,苗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告肖海平,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 原告深圳市金晟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金晟达公司)与被告湖南升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南升达公司)、彭建军、龚阳仕、肖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金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银华、周驰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升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9日、11月3日及2016年3月9日、3月15日签订了六份《线路板销售合同》。湖南升达公司向原告订购价值总额为25591.10元的线路板,合同约定供销货物的名称、板厚、尺寸、层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及交货日期等项条款,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五每天计收违约金,因货款逾期支付导致诉讼,湖南升达公司承担需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双方还约定,发生争议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通过快递方式分批发货给湖南升达公司。2015年11月11日、12月12日及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价税合计25591.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长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注册档案显示,被告彭建军、龚阳仕、肖海平为湖南升达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承诺于2034年8月1日完成各自的出资义务,截至2016年9月19日实缴出资额为0元。现湖南升达公司已去向不明,且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请求判令
被告:1、湖南升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591.10元;2、湖南升达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天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收,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逾期货款金额为10015.10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逾期货款总金额为25591.10元;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为24206.40元);3、湖南升达公司偿付原告因追讨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7000元;4、湖南升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彭建军、龚阳仕、肖海平对湖南升达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按各自出资比例(彭建军40%:肖海平20%:龚阳仕4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 深圳金晟达公司与湖南升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签订六份《线路板销售合同》,约定深圳金晟达公司向湖南升达公司供应规格不等的线路板,合同总值为25591.1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结付”,交付方式为“顺丰快递”。《线路板销售合同》第6.3条约定:“若买方未按约定准时付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逾期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五每天计收违约金;若因货款逾期支付导致诉讼,买方承担卖方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第6.7条约定:“发生争议在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述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10日以及2016年3月25日和3月29日通过物流快递分批发货给湖南升达公司。2015年11月11日、12月12日及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四张价税合计25591.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催收货款未获,深圳金晟达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长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注册档案显示,湖南升达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经核准注册成立,《湖南升达电子有限公司章程》约定湖南升达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彭建军、肖海平、龚阳仕为湖南升达公司的股东,彭建军认缴资本80万元、肖海平40万元、龚阳仕80万元,三人持股比例为40%:20%:40%,出资时间最晚于2034年8月1日完成。截至查询档案时间(2016年9月19日)彭建军、肖海平、龚阳仕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湖南升达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又,深圳金晟达公司于2016年9月9日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金晟达公司委托,代理其与湖南升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事宜,深圳金晟达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深圳金晟达公司与被告湖南升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供义务,被告收到货物未履行付款义务,已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5591.1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线路板销售合同》约定“现金结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方式支付货款,而原告也未停止供货,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履约行为变更了合同付款条款,因此原告以合同条款主张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以起诉日确定为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付货款义务的日期。除货款外,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被告未支付货款导致诉讼,原告为此支付7000元律师费也应由被告一并支付。 被告彭建军、龚阳仕、肖海平系被告湖南升达公司的股东,三人持股比例为40%:20%:40%。截至2016年9月19日,彭建军、肖海平、龚阳仕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彭建军、龚阳仕、肖海平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对湖南升达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升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金晟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559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559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升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金晟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追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 三、被告彭建军、龚阳仕、肖海平按40%:20%:40%的比例对被告湖南升达电子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39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李柳珍
人民陪审员徐小妹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书 记 员 姚 聃 ( 兼 )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