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646号
原告:徐某,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宝力镇中心街医院户**号。
被告:侯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四合镇友谊村民委*组。
原告徐某诉被告侯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明瑞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保证人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侯某某提供了保证,现被保证人刘某某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000元,要求被告侯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侯某某辩称:被保证人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侯某某提供保证属实,因被告侯某某提供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应当为被保证人刘某某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侯某某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徐某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保证人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侯某某提供了保证。诉讼中,被告侯某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侯某某承认被保证人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侯某某提供了保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徐某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6年8月25日,被保证人刘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自违约之日起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上述借款金额的10%作为月违约金;担保方责任:担保单位机负责人在乙方无法按协议完成还款时,须承担同等的还款责任(到期乙方未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被保证人刘某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被告侯某某在书面欠据中以保证人身份署名。还款期限届满后,2017年1月3日,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000元(其中本金6400元,利息4600元),尚欠借款本金93600元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保证人刘某某在原告徐某处借款,原告徐某与被保证人刘某某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保证人刘某某对债务应予清偿。因原、被告间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根据债权人(原告)的意见,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即按月利率20‰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被告侯某某在被保证人借款时提供了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侯某某提供保证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还款时,担保人须承担同等还款责任(到期未还款,由保证人负责还款),其保证责任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某某保证期间未超法定保证期限,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欠款后,可依法向被保证人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某欠款9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93600元,月利率20‰,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侯某某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1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明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明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