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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58号

徐某1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1,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58号原告徐某1,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天恩,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某,女,汉族,1993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民。

原告徐某1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茂富独任审判,

书记员汪紫菱记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2。婚后,女方常弃家不顾,没有精到应景的责任,并于2016年10月30日离家出走,将家里的存款也带走了,在儿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回来看望过孩子,由于被告将存款取出,为了给孩子看病原告只得四处借钱。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对被告无法谅解,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也无维系的必要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处理,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资料及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各一份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QQ动态复印件一份。

被告何某既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俩人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4月,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当年的12月2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徐某2(徐某2现在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因为抚养子女的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10月无故离家出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对该案未能进行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双方系经人介绍结婚的,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但是,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培养,但是,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时间不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如果准予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1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徐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预案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茂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佳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