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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113号

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与刘道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刘道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113号原告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南街。法定代表人李寄。被告刘道文,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人邵东县人,户籍地:湖南人邵东县,现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与被告刘道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寄、被告刘道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不再占用大厂农贸市场摊位6个;2.追回其非法收取摊位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是经县人民政府晴府函[2001]8号文件批准设立的,其职责是:统一经营全县各类市场、统一管理全县市场权。自被告接管原晴隆县工商局大厂分局办公楼以来,被告占用了我弄农贸市场6个摊位,被告开始接管的第一年主动找大厂农贸市场负责人何占国租用了6个摊位,并上缴了6个摊位费3000元人民币,但是从第二年至今就没有上缴摊位费了,被告已经有6年没有上缴摊位费。大厂农贸市场负责人何占国多次找到被告,被告都以这样那样的理由推脱,被告还说他所租赁的大厂原工商所办公楼是他的,但是他所摆摊设点的使用范围都是大厂农贸市场的使用范围,并且是大厂农贸市场的通道,被告强行占用大厂农贸市场的使用面积并且不上缴摆摊设点费。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成立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的有关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晴国用(93)字第2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农贸市场的界限,进口宽4.5米的范围内是属于原告的。3、大厂镇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大厂街上环境卫生的公告,用以证明该通道不允许摆摊设点,不允许堵通道。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道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所说的通道,在上个世纪70年代就存在的,该通道系大厂街上通往晴隆锑矿矿部的小路之一,是老百姓平时共同使用的道路,并不属任何人所有,属历史遗留共公共通道。答辩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虽然答辩人的门面紧靠该条通道,但是为了不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答辩人从未在通道上摆设摊位;同时,为了不影响答辩人正常营业,大便热也是不允许其他人在答辩人门前摆摊设摊位,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从有利于老百姓正常通行出发,更何况该通道根本不属于原告,充其量也仅仅是通往农贸市场的通道之一,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之责。综上所述,因该通道系历史遗留的公共通道,管理使用权并不属于原告,故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其无力诉求。被告刘道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向本院申请的下列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我家祖辈在这里居住。修建场坝是征用了原大厂中子厂2.7亩的土地,在征用之前,那里已经是通道了。证人陆某证明:我从1976年到大厂读书,初中和高中均在大厂读,2008年后到大厂工作。我从小就知道那里一直是通道。证人刘某1证明:我在大厂土生土长,自我懂事以来,那里一直是通道。证人刘某2证明:我在这里生活了75年,从我懂事以来,刘道文、龙九一、黄星景他们家门前是历史通道。证人徐某能证明:我1980年到大厂读书,走的路就是现在原告与被告争议的通道。证人袁某证明:自从我1976年在大厂读书,那里(现在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地方)就是一条通道。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诉辩双方意见及证据,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道文门面前的通道是否属原告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管理使用;2、被告刘道文是否在通道上摆摊而侵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道文系湖南省邵东县人,自2008年11月起到晴隆县大厂镇中心街组场坝旁租用属原告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的门面经营电器、服装,其门面前的通道与大厂农贸市场相连,包含在大厂农贸市场内,该通道自上世纪70年代便已存在,至今仍为公共通道。该农贸市场的土地自1993年10月起划拨由晴隆大厂镇工商所使用,1999年9月5日,晴隆县人民政府成立晴隆县市场服务中心,2001年11月29日该农贸市场移交给晴隆县市场服务中心进行经营。2002年2月26日,晴隆县人民政府成立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撤销原晴隆县市场服务中心,有关资产及农贸市场实际已于2001年11月23日转移到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管理使用。2017年1月1月16日,原告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以被告刘道文在门前摆摊占用农贸市场摊位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道文门面前的通道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便是公共通道,后政府部门将包括该通道在内的土地划归大厂镇农贸市场,由原告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管理使用,自形成通道以来,一直为公共通行所使用,即使将该通道划归原告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管理使用,任何人亦应当遵循历史通道的状态,以方便百姓生活,不应私占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应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被告刘道文占用其摊位和未缴纳摊位费的事实加以证明,但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刘道占用其摊位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晴隆县市场物业经营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高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昌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