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13号原告黄杨,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樊阳,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黄杨与被告樊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黄杨借款213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杨人民币32300元,并将原借条收回。上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樊阳辩称,借条无异议,但部分款项系在原告处购买猪肉拖欠的货款,现资金困难,愿意分期给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并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黄杨借人民币323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持借据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黄杨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2300元,有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3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杨借款人民币3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樊阳负担(此款原告黄杨已垫付,被告樊阳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