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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867号

陆敏伟与中山市天赐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敏伟,中山市天赐照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867号

原告:陆敏伟,男,1993年9月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天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韦健明,总经理。

原告陆敏伟与被告中山市天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天赐公司支付原告陆敏伟货款114009.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6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24009.25元的灯饰配件,至今被告仍欠付货款114009.25元。被告天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6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24009.25元的散热器等灯饰配件,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载明货物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等。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拖欠货款114009.25元。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货物,但至今仍拖欠货款114009.25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天赐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陆敏伟支付货款114009.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中山市天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执行中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豫波

审判员  姚红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少颜黄小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