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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44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诉向关全,一审被告马佳艳、李奕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向关全,马佳艳,李奕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官渡支公司”)。负责人周洁,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号香樟俊园*期*幢****号。委托代理人金晓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关全,男,1960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柱琼(系原告向关全之女),女,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马佳艳,女,1985年12月12日生,回族。一审被告李奕锦,男,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上诉人人寿官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关全,一审被告马佳艳、李奕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官渡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承担。事实理由:第一,一审对于医疗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患有乙型肝炎,在住院期间对该项疾病进行了治疗,故被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2、被上诉人在入院时并未诊断出骨折的伤情,但出院时却诊断有该伤情,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费用应相应扣减。3、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过长,与其伤情不相适应,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都应调减。第二、一审法院按照城市户口确定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依据不足。虽然被上诉人的户口为居民户,但不能就此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只有在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都为城市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关全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虽然被诊断出患有乙型肝炎,但并未进行治疗,不应当在医疗费当中扣减费用。在入院时被上诉人虽未被诊断出骨折,但在出院诊断当中明确有这一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上诉人骨折,需要半年的时间才能恢复,故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与这一伤情相符。另外,被上诉人居住的地址属于城镇,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且户口本中也载明被上诉人属于城镇户口,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马佳艳、李奕锦未发表答辩意见。向关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人寿官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0022.68元(其中医疗费3226.68元、误工费16732元、护理费14288元、营养费7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佳艳、李奕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3日8时30分,马佳艳驾驶车牌号为云AK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寻甸县人民政府门口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向关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向关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佳艳负全部责任,向关全无责任。云AKX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奕锦。

被告马佳艳与被告李奕锦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官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向关全受伤后被送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2天,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2484.34元(其中被告马佳艳、李奕锦支付了49257.66元,原告向关全自行支付了3226.68元)。原告向关全之伤经诊断为: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鼓膜周边裂伤、右小腿血肿、腰椎退行性变、乙型肝炎。原告向关全之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向关全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北观村委会下村45号居民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人寿官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人寿官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马佳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关全的费用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3226.68元。原告向关全所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交的病历本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是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检查治疗右耳廓外伤、鼓膜周边裂伤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佳艳、李奕锦支付的医疗费用49257.66元,原告向关全未在本案中主张,依法不做处理,被告马佳艳、李奕锦可依据其保险合同另行处理。2、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3、后期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15200元。原告住院152天,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当地护理服务行业的标准每天计算100元(152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原告住院152天,依法予以支持(152天×100元/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误工费10982元(152天×72.25元/天)。原告向关全为城镇居民,但其未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依法按照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即每天72.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损伤,依据原告的伤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关全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认定的费用合计105054.68元,应由人寿官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向关全死亡、伤残项目下费用82428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项目下费用10000元;剩余11426.68元由被告人寿官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103854.6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马佳艳赔偿给原告向关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KX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关全103854.68元。

二、由被告马佳艳赔偿原告向关全1200元。

三、被告李奕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关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马佳艳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对于医疗费的认定,根据本案确认事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向关全受伤,为此产生医疗费52484.34元,虽然从医院诊断证明来看,向关全患有乙型肝炎,但从向关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的内容来看,并不能有效证实向关全就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包含有乙型肝炎的诊治费用。另外,从向关全的入院诊断、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等材料来看,能够有效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致向关全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综上,上诉人对于医疗费用应相应扣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的认定予以维持。同理,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对于护理费应相应扣减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居民户口册已能证实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户,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另外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收入情况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按照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以及费用的承担,各方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 希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钱晓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