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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553号

李建军与马金雄、马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军,马金雄,马亚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553号

原告:李建军,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岳普湖县。

委托代理人:陈兴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金雄,男,回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阜康市。

被告:马亚兰,女,回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住阜康市。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马金雄、马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雄、马亚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金雄、马亚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9360元;2、被告承担交通费800元;3、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二人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22日前还款,如不按时还款,每天交滞纳金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马金雄、马亚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马金雄、马亚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3月22日前还款,如不按时还款,每天交滞纳金5‰。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85‰的4倍主张利息损失,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支持利息20000元×2%×20个月=8000元。原告主张索款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雄、马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军借款20000元,偿付利息8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索款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4元,原告李建军承担83元,被告马金雄、马亚兰承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军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