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18号
原告:韩青云,女,汉族,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郭辉,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韩青云与被告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青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郭辉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由被告郭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郭辉以做工程修桥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整,后来原告又给被告工地送沙子石子等材料,经结算还下欠10000元,总计欠30000元,被告打了欠条,落款时间是2016、8、28。现在被告郭辉拒不还款。被告郭辉未到庭也未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人,被告郭辉在施工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随后原告给被告郭辉工地送石子沙子经结算郭辉又欠材料款10000元,被告郭辉出具条据:“欠条今欠韩青云现金三万元(30000元整)欠款人:郭辉2016年8月28号。”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为由起诉要求郭辉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郭辉出具条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到期未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青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75元,被告郭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巍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