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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901民初74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与顾国香、谢良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顾国香,谢良国,刘保林,张志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1民初7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塔城兵团支行)负责人徐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建西,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一六七团支行负责人,住第九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法律事务工作人员,住第九师。被告顾国香,女,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七团六连职工,住额敏县郊区。被告谢良国,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七团六连职工,住第九师一六七团。被告刘保林,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七团六连职工,住第九师一六七团。委托代理人刘红珠(系刘保林妻子),女,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七团六连职工,住第九师一六七团。被告张志江,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七团六连职工,住第九师一六七团。委托代理人张金芳(系张志江妻子),女,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七团六连职工,住第九师一六七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诉被告顾国香、谢良国、刘保林、张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代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西、王红兵、被告顾国香、谢良国、刘保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珠、张志江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塔城兵团支行诉称,被告顾国香、谢良国、刘保林、张志江于2015年4月10日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农行塔城兵团支行辖属营业机构农行塔城一六七团支行申请办理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用于种植。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顾国香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年利率为7.49%,四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顾国香尚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32150.51元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顾国香归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利息至贷款付清时止),判令被告谢良国、刘保林、张志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面谈记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

被告顾国香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同意还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支付利息,但因目前无还款能力,承诺等有偿还能力时再归还欠款本息。

被告谢良国、刘保林、张志江辩称,因自身生活困难,无力替被告顾国香偿还欠款,并且签订合同时银行主任和业务员明确表示不发给被告顾国香现金,我们才同意担保的,现担保已过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顾国香、谢良国、刘保林、张志江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农行塔城兵团支行辖属营业机构农行塔城一六七团支行申请办理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用于种植。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顾国香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年利率为7.49%,四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顾国香尚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32150.5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顾国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国香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四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谢良国、刘保林、张志江提出的签订合同时银行主任和业务员明确表示不发给被告顾国香现金,我们才同意担保的,现担保已过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1.8项“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以及第五条5.5.2项“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谢良国、刘保林、张志江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顾国香所欠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良国、刘保林、张志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国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兵团支行贷款本金2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良国、刘保林、张志江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顾国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顾国香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XX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