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5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系该公司行长。住址五原县隆兴昌委托代理人尹丽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振华,男,蒙古族,30岁,现住隆兴昌镇被告,胡如海,男,38岁,汉族,现住隆兴昌镇被告,舒留平,男,汉族,31岁,现住隆兴昌镇被告,舒彩霞,女,汉族,41岁,现住隆兴昌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诉被告杨振华、胡如海、舒留平、舒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尹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杨振华向我行申请贷款73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振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金73万元及28339.46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胡如海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隆兴昌鸿鼎农贸市场N9-168,产权证号:五房字第3582).被告舒留平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隆兴昌和谐家园A8-3-361,产权证号:五原县字第103021300160)。被告舒彩霞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隆兴昌泽林家园6-30,产权证号:五房字第2988)。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华未答辩。被告胡如海未答辩。被告舒留平未答辩。被告舒彩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华向原告借款73万元,约定借款日期2015年5月22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2日,年利率为7.65%。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未还,约定还款方式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依照正常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起发生逾期,依照罚息计算,借款为抵押借款。上述事实有贷款(手工)借据、借款支用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身份证、户口、结婚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借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杨振华偿还本金73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舒彩霞、胡如海、舒留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原告对被告舒彩霞、胡如海、舒留平提供的物保,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三被告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依照约定利率7.65%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依照约定利率7.6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胡如海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隆兴昌鸿鼎农贸市场,产权证号:).被告舒留平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隆兴昌和谐家园,产权证号:)。被告舒彩霞以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隆兴昌泽林家园,产权证号:)。案件受理费11384元,由被告杨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超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