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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984号

宜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皇冠假日酒店与林华、林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宜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皇冠假日酒店,林华,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984号原告宜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皇冠假日酒店,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9号。法定代表人齐界,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华,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被告林红(系林华之姐),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

原告宜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皇冠假日酒店(下称皇冠假日酒店)与被告林华、林红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冠假日酒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维、吴勇,被告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红口头委托林华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亦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补交《授权委托书》,本院依法视该口头授权无效,林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冠假日酒店诉称,2011年2月,原告通过网上招标采购程序,向二被告共同出资开设的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采购53°飞天茅台12瓶。2015年11月23日,消费者曾锦云在原告处点了7瓶原告从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所采购的茅台酒,消费总价格20916元。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曾锦云对茅台酒的真伪存在疑问。消费者曾锦云向宜昌市伍家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茅台非其公司生产。在与消费者协商处理过程中,原告一直不断联系向原告供应茅台酒的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但是一直未果。后在宜昌市工商局查询得知,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已经被二被告注销,但二被告在其决定注销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承诺,二被告对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遗留的债务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面对消费者的不断维权与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与消费者曾锦云达成和解,赔偿消费者曾锦云900**元。被告开设公司却违法向原告销售假酒,并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甚至采用注销公司的行为来逃避责任,二被告应该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在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存续期间并不知其向原告销售的为假酒,且本案所向二被告追偿的原告赔偿给消费者的债务也并未发生,且此赔偿款因属于二被告开设公司时的公司债务,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二被告也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另外,按照《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销售者在向消费者赔付后,有权向对其提供产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予以追偿。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按照其在原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向原告赔偿垫付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华辩称:1、起诉书称不断联系过我和林红不属实,原告在工商查询到久尊贸易注销了也没有联系过我;2、起诉书中称我公司采用注销行为逃避责任是不对的,公司正常规范运作,由于经营不善注销公司,而绝对不存在为了几瓶酒注销公司;3、《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对《清算报告》负责,如有遗留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我不清楚遗留问题与本案的赔偿是否有联系;4、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假酒是我公司出的,该《鉴定结论》是否真实有效;5、消费者曾锦云应该是一个职业打假队伍,他们消费了宜昌市五星级酒店多家,其消费不是正常消费,存在故意性及敲诈性。《税务单》显示是12瓶,卖了7瓶,检验了6瓶,那还有一瓶呢,还有5瓶为什么还没有找我们进行检验?6、现在不管是酒店和消费者赔偿,还是药监相关的处罚,都希望法庭调查。酒店将酒的价格定位在2988元一瓶,我的供价才980元一瓶,如果赔偿,那么按照什么价位?现茅台的价格是850元,酒店拿酒应该也就是850元,然后买酒的话,可以在零售价的基础上上浮一点,也就是980元左右,还可以高出20%左右,因此酒店零售标价应该不会超过1200元,酒店标出2988元的价格严重偏离正常范围;7、事发后,酒店单方面和曾锦云签订《赔偿协议书》,但是事前事后,酒店都没有通知我,因此我不接受《协议书》,与我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同意按照该《赔偿书》赔偿酒店;酒店当班人员明知道对方不是正常消费,而且带有其他目的,还与对方私下签订协议,没有走正常的诉讼程序,那么这个赔偿应该由谁负责?如何负?酒店在管理方面有漏洞,定价部门、采购部门及消费当天在岗人员都不专业,价格也严重偏高,这个由此产生的过多赔偿该由谁来负?我作为一个消费者,我保留向物价部门投诉酒店定价偏高的权利;8、我要求酒店提供《招标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皇冠假日酒店向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采购53°飞天茅台12瓶,单价980元/瓶,共计货款11760元,《酒类流通随附单》标明了瓶盖处编号。2015年11月23日,消费者曾锦云在皇冠假日酒店处点了7瓶53°飞天茅台酒,单价2988元/瓶,消费总价格20916元。消费者曾锦云开酒时,对茅台酒的真伪存在疑问,并向宜昌市伍家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同年12月1日,宜昌市伍家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未开封的53°飞天茅台酒进行了查封扣押,并作出《查封决定书》。当天,宜昌市伍家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酒的防伪标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茅台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2016年3月14日,皇冠假日酒店与消费者曾锦云签订《和解协议》,皇冠假日酒店同意赔偿消费者曾锦云900**元。同月22日,皇冠假日酒店根据协议向消费者曾锦云支付了赔偿款90000元。另查,2010年4月1日,林华注册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同年4月26日,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变更股东为林华90%、林红10%。2014年5月12日,林华、林红形成《股东决议》,承诺对清算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若有遗留,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负责偿还。同月14日,林华登记注销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皇冠假日酒店经查询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注销之后,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证明表》、《消费清单》、《和解协议》、《付款回单》、《附送单》、发票、《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决议》、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曾锦云在皇冠假日酒店消费7瓶53°飞天茅台属假冒产品,皇冠假日酒店因此向消费者曾锦云赔偿90000元,林华、林红成立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向皇冠假日酒店销售53°飞天茅台属实。因宜昌久尊贸易有限公司向皇冠假日酒店销售53°飞天茅台系假冒产品,皇冠假日酒店有权请求林华、林红赔偿。皇冠假日酒店与曾锦云达成协议赔偿90000元,对林华、林红无拘束力。考虑皇冠假日酒店与曾锦云赔偿比例及53°飞天茅台成交价等因素,本院酌定皇冠假日酒店合理损失为3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华、林红赔偿原告宜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皇冠假日酒店损失3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林华、林红负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宜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万达皇冠假日酒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邦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