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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5830号

王化宁与栾春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化宁,栾春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830号

原告:王化宁,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新,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春华,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137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29075B。

负责人:宁方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化宁与被告栾春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宁的诉讼代理人郝希新、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自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化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化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901.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栾春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39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莱西S393线8公里处右转弯,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后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入住莱西市中医医院。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栾春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化宁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栾春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明细为:医疗费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6418.67元、护理费8829.8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288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136901.91元。故诉至法院,判如诉请。被告栾春华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通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误工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栾春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39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莱西S393线8公里处右转弯,遇原告王化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后顺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化宁承担次要责任,栾春华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化宁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骨折、创伤等,住院治疗15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8193元,购买拐杖花费8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2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化宁因交通事故致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化宁住院期间由妻子郭晓芝护理,婚生长子王浩羽(2009年8月10日出生),父亲已故、母亲谭爱香(1945年9月14日出生)现有三个子女。自2015年起,原告王化宁在青岛泰华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096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栾春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栾春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栾春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化宁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栾春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化宁承担30%的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栾春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一年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052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护理费系合理支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96元/月、护理费按147.16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5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主张误工期限235天,计算过高,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程度及医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110天,经鉴定,护理期限建议为2个月,主张护理期限6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不予赔偿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共计849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残疾赔偿金102884.2元[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扶养人谭爱香生活费7815.6元(26052元×9年×10%÷3人)+被扶养人王浩羽生活费14328.6元(26052元×11年×10%÷2人)]、误工费7685.3元(2096元/月÷30天×110天)、护理费8829.6元(147.16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1279.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1279.1元,由被告栾春华赔偿7895.37元(11279.1元×7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493元,被告栾春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95.37元。被告栾春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化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493元;

二、被告栾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化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89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83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30元,被告栾春华负担175元,原告王化宁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明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芳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