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707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宣分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宣乡场镇中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张顾兵,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经营部职员���被告彭坤强,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钟文娟,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言荣。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宣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东宣分社)诉被告彭坤强、被告钟文娟、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东宣分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被告彭坤强,被告钟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东宣分社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彭坤强、钟文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彭坤强、钟文娟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余293556.92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彭坤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556.92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钟文娟、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坤强辩称,借款属实,因我本人正在服刑,在刑满释放后将尽快筹钱偿还。
被告钟文娟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彭坤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彭坤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内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时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外借款担保意向函》、《担保函》、《担保贷款放款通知》。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彭坤强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余293556.92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贷款到(逾)期通知书》,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钟文娟在逾期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彭坤强、被告钟文娟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函、逾期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彭坤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坤强未按约定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彭坤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3556.92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3.95‰[9.3‰×(1+50%)]。被告���坤强、钟文娟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购买木料,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彭坤强、钟文娟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内容合法,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未过保证期限,原告请求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坤强、被告钟文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宣分社借款本金293556.92元,并自2015年3���21日起以本金293556.9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95‰支付逾期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51.5元,由被告彭坤强、被告钟文娟、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彭坤强、被告钟文娟、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兆保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