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367号
原告:田文娟,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
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烟墩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萍。
原告田文娟诉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勇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46.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46.78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从2015年8月31日起解除;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46.78元,于2016年4月前结清。被告到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要求快速处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4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文娟经济补偿金594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柏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唐勇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