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220号原告张正平,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仁,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洪,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张大兵,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张昌辉,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张昌跃,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张正平与被告张大洪、张大兵、张昌辉、张昌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大洪、张大兵、张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昌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张昌辉伙同张大兵、张大洪、张昌跃等人以其亲属张正荣曾被原告张正平殴打致伤未获得相应医疗费赔偿为由,到原告张正平之子张大强租赁的门市闹事,并与原告之子张大强发生口角。张大强夫妇报警后,通江县公安局XX派出所立即到现场处理,并通知原告张正平到现场,后四被告不听警察劝阻,共同将原告张正平殴打致伤。原告张正平受伤后,立即送往通江县XX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到通江县XX乡卫生院中医门诊治疗,后张正平被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4月19日,通江县公安局XX派出所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于2016年4月2日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2016年5月9日通江县公安局作出通公(沙)行罚决字〔2016〕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四被告处10日行政拘留的决定。四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8780.4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停业损失费6000元,共计23880.4元。
被告张大洪辩称:我们四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属实,但事出有因。原告张正平曾将我父张正荣致伤后未主动赔偿医疗费,我们前往原告之子张大强门市处是找原告讲理的,当时是原告先打我父亲张正荣,我们才打原告的。且原告部分诉请金额不合理,原告的门诊治疗应就近治疗,XX乡卫生院并非XX镇中心卫生院的上级医疗机构,故其门诊费用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6000元,不是纠纷导致的结果,且营业执照中该门市经营者并非原告张正平,依法不应支持该诉请。
原告张大兵辩称:我们四被告共同将原告殴打致伤属实。但因原告曾将我父张正荣致伤且未赔偿医疗费,还曾将我打伤,后原告外出置之不理,仅赔偿了我12000元,我们前往原告处,是为了找原告讲理,并没有真正想打原告的意思。且当时原告事先对我父张正荣进行推打,我们才打的原告,原告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不合理,我方不应赔偿。
被告张昌辉辩称:我同意以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且原告住院期间有时并不在医院,还找我们滋事,其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被告张昌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正平与被告张大洪、张大兵之父和被告张昌辉、张昌跃之祖父张正荣系堂兄弟关系,原告曾将张正荣和张大兵打伤过,张正平将张大兵打伤后赔偿了张大兵12000元,且原告一直未赔偿伤打张大荣的医疗费损失,于是原、被告多年来存有积怨。尤其近年来,农村土地、山林确权,原、被告家又添新怨,经村社解决未果,被告遂迁怒于原告。
被告张昌辉、张昌跃于2016年4月在外务工回家后,与被告张大洪、张大兵等亲属商议后找原告张正平理论。2016年4月19日8时左右,四被告及张正荣等人来到原告之子张大强在XX镇街道经营的门市找原告张正平,当时张正平不在家,四被告与张大强夫妇发生口角并吵闹,张大强之妻报警后,通江县公安局XX派出所赶到现场后通知原告到场处理。XX派出所要求四被告冷静并通过合法方式解决问题,但四被告未听劝解,原告赶来现场后,被告张昌辉和张昌跃对原告实施抓打,被告张大洪和张大兵也参与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被派出所制止后,张正平被送往通江县X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肿胀、触痛,面部肿胀明显、触痛明显。口腔肿胀明显,口腔见一约2cm×2cm挫伤区,触痛明显,背部肿胀、触痛,左手小脂肿胀、触痛,右大腿肿胀、触痛,经给予抗生素预防感染,止血,消肿,对症治疗,于2016年5月9日出院。出院建议:1、门诊随诊;2、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在XX镇中心卫生院实际开支医疗费5733.41元;因原告感头晕,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到XX乡卫生院进行中医门诊治疗,共开支医疗费3047元,总计医疗费开支8780.4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8780.4元在医药费实际开支范围内,应予以确认。原告在X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20天。住院期间到通江县医院检查一次,公共汽车费用为17元/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四被告应按正确且合法的方式化解纠纷处理矛盾。四被告极不冷静,不听公安机关的劝阻和引导,在公安机关的处警过程中,四被告因积怨迁怒于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四被告致伤原告无法确认是谁的打击所致,四被告的行为均有可能形成对原告的伤害。原、被告现在的行为并不与原、被告曾经的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四被告称原告先打击张正荣,但经医院检查其并未受到伤害,且四被告也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四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纠纷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原告主张在XX镇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5733.4元,人民法院不得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在其实际医疗费开支之内,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因出院证上建议门诊随访,继续治疗,虽原告到X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XX乡卫生院系XX镇中心卫生院的下级医疗机构,但原告出院后头晕,本院经核查属实,对原告在XX乡卫生院中医门诊治疗产生的治疗费3047元予以确认,故医疗费用应认定为8780.4元。原告在X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天,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1600元,对其余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客观、真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到通江县人民医院检查车费500元,经查病历,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检查一次,原告是伤情稳定后去检查的,无租车必要,按17元/次的公共汽车费计算车费损失,认定为34元,对其余车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6000元,因营业执照中该门市的经营者并非原告,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8780.4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4元,共计12214.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正平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21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平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128元,原告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定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