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6538号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02号、4203号、4204号、4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周娟,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永忠。
被告:洪永忠,男,1966年5月25日生,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洪劲松,男,1972年1月2日生,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与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洪永忠、洪劲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洪永忠、洪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16000元;2、判令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941.9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计14941.95元,之后以已到期未付租金11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公式为已到期未付租金*0.06%*逾期天数);3、判令被告洪永忠、洪劲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台新公司与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台新公司提供设备租赁给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起每月12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一共24期,第1-8期每月支付45650元,第9-16期每月支付41550元,第17-24期每月支付36750元),被告洪永忠、洪劲松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起开始拖欠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洪永忠、洪劲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还款明细表、买卖合同、结算凭证、权属登记信息、催收函等证据,由于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洪永忠、洪劲松未到庭,亦无答辩、质证意见,且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台新公司与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与泉州同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台新公司根据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向泉州同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CK6163/1500数控车床一台、型号为XK5035数控铣床一台、型号为SMXK850C数控铣床一台、型号为VYC3240数控立车两台租赁给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于合同签订时,已收到租赁物并验收合格;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2日,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台新公司;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起每月12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一共24期,第1-8期每月支付45650元,第9-16期每月支付41550元,第17-24期每月支付36750),被告洪永忠、洪劲松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起产生拖欠租金情况,在本次庭审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怠于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延迟期间内,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付违约金。保证人洪永忠、洪劲松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租金为116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2日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4941.9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保护。
原告台新公司与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台新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租,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台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已到期租金116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永忠、洪劲松自愿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提供担保,应对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洪永忠、洪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台新公司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为14941.9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1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洪永忠、洪劲松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福建沃力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洪永忠、洪劲松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
审 判 长 殷仁奎
人民陪审员 陈 霞
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