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06号
原告:何春梅,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翠莲,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现住泗阳县。被告刘须光,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现住泗阳县。
原告何春梅与被告杨翠莲、刘须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及被告杨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须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之前,被告杨翠莲曾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经结算,2017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4000元,口头约定3日内偿还,后经催要,被告偿还14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翠莲结算,被告杨翠莲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被告杨翠莲签名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14000元,现尚欠原告8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杨翠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翠莲应予以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94000元借条系被告杨翠莲以个人名义出具,被告刘须光并未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故刘须光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何春梅要求两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春梅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须光以其与杨翠莲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何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杨翠莲、刘须光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