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泮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征,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慧,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日强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征、被上诉人智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托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子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设定担保、用作投资、转租等。因承租人李子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多方隐匿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将涉案挖掘机扣回的;被上诉人智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拖回挖掘机系委托代理行为,不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智慧答辩称,涉案挖掘机被上诉人是从具有销售资质的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并已经合法使用近两年的时间,购买挖掘机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时机、价款都符合交易的习惯。上诉人扣回挖掘机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权,应当承担返还换挖掘机的侵权责任。智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日立挖掘机一台,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3月,原告合法享有了对ZXLL型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权。2015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磴口县将ZXLL型挖掘机拖回,现ZXLL型挖掘机停放在被告处。同日,原告向磴口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6月14日,磴口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报案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等。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合法享有了对ZXLL型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权,该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使用的ZXLL型挖掘机拖回被告处,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对该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权,应当承担返还ZXLL型挖掘机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300000元,原告仅出示其与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磴口县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由于内蒙古新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磴口县分公司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其承担违约金、承租人交纳租金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辩解ZXLL型挖掘机的所有权属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此,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主张权利。在该公司未主张权利,又未出现其他债权人对ZXLL型挖掘机的所有权、使用权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合法占有该挖掘机。被告辩解其拖回ZXLL型挖掘机是受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责任应由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由于被告擅自拖回ZXLL型挖掘机的行为本身属法律禁止的行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ZXLL型挖掘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限被告日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智慧ZXLL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型号:6HK1-XABEA-08-C2,机号HHEAVKOOT00101486)。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日强建筑公司承担13800元,原告智慧承担27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上诉人智慧购买涉案争议的挖掘机时,该机停放在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院内,巴彦淖尔同心富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与购买人智慧签订了《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智慧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履行了符合法律的相关手续,智慧取得了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原审认定智慧合法享有对ZXLL型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日强公司擅自将智慧使用的挖掘机拖回存在过错,侵害了智慧对该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权。日强公司辩解ZXLL型挖掘机的所有权属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此,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主张权利,且又未出现其他债权人对ZXLL型挖掘机的所有权、使用权主张权利,故认定智慧为该挖掘机合法所有人并作出日强公司返还智慧ZXLL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型号:6HK1-XABEA-08-C2,机号HHEAVKOOT00101486),驳回智慧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日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日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温业平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柳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