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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291号

马秀梅与马吾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秀梅,马吾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梅,女,1977年8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吾得,男,1973年3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

上诉人马秀梅因与被上诉人马吾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秀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马吾得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马吾得将一辆海马轿车以25,000元卖给马秀梅,其当时支付20,000元,余款5,000元约定2016年5月16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6月27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其将4,8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机油钱200元)支付给马吾得,并要回欠条撕了。马吾得将撕烂的欠条捡起再次向其索要欠款。对马吾得报警记录只是一面之词和其无关联。对电话录音是马吾得向其借款,不能证明其未还款。一审法院仅凭撕烂的欠条和有暇疵的录音做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做出错误判决,其难以服判。马吾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吾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马秀梅支付购车款5000元;

二、涉诉费用由马秀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马吾得将一辆海马HMC7185A3,车号为×××,发动机号为75005937,车架号为×××出售给马秀梅。合同约定,售车款25000元;付款方式,乙方(马秀梅)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售车款20,000元,余款5,000元必须于2016年5月16日前付清;本协议签订15日内过户,甲方(马吾得)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6月27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在当日马吾得就马秀梅将欠条撕烂并未支付剩余5,000元车款,为此产生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马吾得向马秀梅交付车辆,马秀梅在支付20,000元后,抗辩剩余5,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过户完就支付给了马吾得,并把欠条撕了,但马秀梅抗辩已支付5,000元购车款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吾得出示欠条虽是撕烂的,存在瑕疵,但与马吾得提供的电话录音及报警记录的时间和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秀梅未还钱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支持。关于马吾得主张马秀梅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履行时间均有违约,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马秀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吾得购车款5,000元;

二、驳回马吾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马吾得向一审出示的被撕烂的欠条、欠条的照片、报警记录和电话录音足以证实马秀梅未向马吾得偿还5,000元购车余款。马秀梅称在录音中所说的钱是马吾得向其借款的录音,马吾得不予认可,马秀梅亦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秀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志 刚

审判员 艾力海木

审判员 杜  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古丽娜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