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84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海广,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锋,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郭海广,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王佳伟,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冯爱强,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为汇民合作社)与被告郭海广、王佳伟、冯爱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民合作社于2017年1月18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广、王佳伟、冯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2、判令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海广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合作社互助金借款合同,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为15.3‰,并由王佳伟、冯爱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郭海广、王佳伟、冯爱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求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海广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海广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为15.3‰,借款用途养殖,被告王佳伟、冯爱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利息合同规定按月息150%结算。被告郭海广2014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为15.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汇民合作社与被告郭海广、王佳伟、冯爱强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汇民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海广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海广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汇民合作社要求被告郭海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按月息150%结算,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计算。故对原告诉求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两年,原告汇民合作社要求被告王佳伟、冯爱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有约定,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民粮棉油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佳伟、冯爱强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