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301号
原告:薛斌,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苏海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96968966R。
法定代表人:刘桂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地址:菏泽市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斌与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斌的委托代理人苏海建,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广松,被告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约履行《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承担回迁安置房屋超出约定面积22.66㎡的价款47767元;2、判令被告按市场价支付原告延迟交房期间的安置费277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1日,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与我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匹克国际花园补偿安置原告两套房屋面积共计230.96㎡,拆迁安置过渡期限为24个月。现只有其中一套5号楼0单元11层1D-2号房屋达到回迁条件,但该套回迁安置房屋违反“协议书”约定超出面积22.66平方米,被告提出补交房款47376.7元的无理要求,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外,被告拖欠我2月份至7月份安置费没有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因为产权调换协议所约定的面积为预测绘面积,只是一个估计,不是确切的事实,实测面积应当以商品房建筑完毕由房产管理部门实测后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回迁应当按照实测面积补交相应的价款方可接受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被告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答辩意见同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薛斌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为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单位,在该协议书中被告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为“甲方”,原告薛斌为“乙方”,协议内容具体为:“甲方经‘菏房拆许字(2010)第(18)号’拆迁许可批准,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内进行匹克国际花园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合法房地产及附属物一宗。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匹克国际花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乙方自愿按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拆迁乙方坐落在黄河路南侧房地产一处,建筑面积221.33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221.33平方米。该宗房地产的拆迁评估额为595407元,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等补偿78697元,搬迁补助费885元,临时安置费24个月26560元,共计726447元(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陆仟肆佰肆拾柒元整)。
二、乙方自愿调换甲方所提供的住宅房屋,位置在匹克国际花园建设工程安置范围内:5号楼0单元11层1D-2号房,建筑面积110.30平方米,楼层调价-60元/平方米,挑选储藏室153号。10号楼1单元17层3L-1号房,建筑面积120.66平方米,楼层调价+135元/平方米。
四、甲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最终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实测面积为准。
五、产权调换(回迁)房屋的价格与计算方式:1、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住宅房屋等面积部分按住宅回迁均价每平方米2336元计算,楼层调价另计;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面积超出被拆迁住宅房屋部分在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下的,按住宅回迁均价每平方米2336元计算,楼层调价另计;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面积超出被拆迁住宅房屋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住宅回迁均价基础上上调20%计算,以每平方米2803元,楼层调价另计;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面积超出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楼层调价另计。储藏室按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2、。
六、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时,将被拆迁房屋合法证件交给甲方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腾空房屋交给甲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拆除。乙方在腾空房屋时应保持房屋丈量时的完整性,否则甲方有权按其缺损程度核减补偿款。如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未腾空房屋、交钥匙,视为自动交房,甲方有权进行拆除房屋。
七、过渡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4个月内。
八、乙方选择自行安排住处的过渡方式。在过渡期限内,乙方可领取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其他费用暂不支付,作为核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费用,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待回迁时根据有关规定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回迁的,由甲方按《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8号)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和超期营业损失费。
九、甲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十、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受委托单位各执壹份。
十一、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被告三方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匹克项目回迁安置结算单,注明拆迁面积221.33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230.96平方米,协议补偿总额772234元,已支付金额188633元,剩余金额583601元,其他60516元,安置基本情况:测绘住宅总面积132.96平方米,置换房号5-1D-2,安置面积110.30平方米,超出5平方米以内22.66平方米,最终结算由拆迁人补被拆迁人19389元。截止到2016年7月原告起诉时,回迁协议上的5号楼0单元11层1D-2号房屋达到回迁条件,但该套回迁安置房屋违反“协议书”约定超出面积22.66平方米,原告不愿对超出面积补交房款产生争议而诉至本院。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安置费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已付至2016年1月。《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7第8号)规定,临时安置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支付,逾期不足一年的,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拆迁户与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拆迁户,双方存在拆迁补偿法律关系,被告菏泽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作为受委托单位,不是本案拆迁补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回迁安置房屋超出协议约定的面积22.66平方米的价款47767元,因对于回迁安置面积与被拆迁住宅房屋的面积的差额已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找平,另回迁安置房屋即产权调换面积超出协议约定的面积的情形已在《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中有约定,应按约定支付面积超出部分的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回迁安置房屋超出约定面积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市场价支付2016年2至7月份延迟交房期间的安置费,因双方安置费的支付标准在《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第八条已有约定,因安置逾期一年以上,故安置费每月应按加发100%即10元计算;原告房屋回迁面积为110.30平方米+120.66平方米=230.96平方米,故延迟交房期间的逾期安置费为10元/月×230.96平方米×6个月=13857.60元。在庭审中,对于原告当庭增加8月份、9月份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因在限期内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斌2016年2至7月份延迟交房期间的安置费13857.60元。
二、驳回原告薛斌要求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回迁安置房屋超出约定面积价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薛斌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原告薛斌负担1541元,被告山东菏泽匹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亭
人民陪审员 高刚垛
人民陪审员 葛广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