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5号
原告:十堰市黄埔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117-13号。
法定代表人:黄锋,十堰市黄埔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旭,男,汉族,十堰市黄埔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张明旭,男,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十堰市黄埔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桂千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市黄埔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旭支付车辆维修款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的车辆鄂C×××××发生事故后拖至原告处,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由原告以9万元包干价维修车辆。同年10月,车辆维修完毕,被告声称无钱提车,要求原告提前开具发票,保险公司收到维修发票后才予以赔付。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抵押、付款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车辆和保险公司理赔收款银行卡暂抵押给原告保管,由原告提前开具发票,保险理赔款付给原告当日即可提车。同年7月4日,中国平安保险十堰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以在外地为由向原告承诺7月29日办理付款、提车手续,随后将收款并抵押在原告保管的银行卡挂失后补卡、取款另作他用,虽经原告通过催告函、电话等多种方式催款,被告亦多次承诺付款、提车,但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诸本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十堰市黄埔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信息、车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证据2、三方维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证据3、维修结算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及维修结算依据;证据4、车辆维修抵押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多次承诺提车的事实。证据5、催告函、保险公司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督促被告提车,被告收到保险理赔款并未依约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以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续签的有关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修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汽车修理工作后,被告未按约定取得保险理赔款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维修款并提车,构成民事违约,应依法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追索逾期付款并提车期间的停车费,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旭向原告十堰市黄埔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款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张明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张明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千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含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