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7)冀06刑抗1号原审被告人赵梦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2016)冀0628刑初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梦蝉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对于盐政执法先行登记在被告人赵梦蝉处保存物品54大袋(每袋内含20小袋)盐予以没收。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以冀保检公一审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对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刑初181号刑事判决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未禁止原审被告人赵梦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雅莉
审 判 员 胡振营
代理
审判员 赵孟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