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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213号

甘长来、潘南荣等与徐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甘长来,潘南荣,徐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213号

原告:甘长来,男,194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潘南荣(系原告甘长来之妻),女,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杰,男,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宏,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

主要

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长来、潘南荣与被告徐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杰,被告徐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长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712.74元、误工费6800元(85元/天×80天)、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392.74元。潘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99.15元、误工费6800元(85元/天×80天)、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979.15元。两原告损失总计55371.8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3日,徐宏驾驶皖H×××××号轻型厢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G206线1218K+700M处在避让车辆时操作失误,与路边停驶的甘长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甘长来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潘南荣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受损。当日,甘长来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开放性外伤,头部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9712.7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9月2日,甘长来到该院复查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7月13日,潘南荣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胸部挫伤,头部外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10299.1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9月2日,潘南荣到该院复查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经交警认定,徐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长来、潘南荣不负事故责任。皖H×××××号轻型厢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怀宁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甘长来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我公司认为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中有多达四处修改的地方,不严谨。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关于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交用药清单以确定非医保用药的情况,如果未提交,建议扣除20%;关于误工费,甘长来已达73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并且误工的时间过长;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建议根据住院天数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同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建议不支持;车损不应该支持。徐宏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施救费与维修费900元、垫付医疗费19611.89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长来系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该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两原告是否误工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加盖铜陵市郊区旗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及蛋鸭养殖,且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驾乘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对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两原告年龄均超过六十周岁,伤情较重,恢复时间相应较长,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符合两原告身体状况及伤情,故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两原告休息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两原告提供了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不属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因两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85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加医生建议休息时间计算,合计误工均为80天;其护理费可按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其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计算;关于财产损失,因甘长来仅提供修理费票据,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此次事故之间因果关系,故对甘长来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将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酌定为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本院根据两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将两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均酌定为300元、1200元。综上,甘长来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712.74元、误工费6800元(85元/天×80天)、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1892.74元。潘南荣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299.15元、误工费6800元(85元/天×80天)、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2479.15元。两原告损失总计44371.89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23611.89元,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3611.89元,其余损失未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30760元(44371.89元-13611.8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3611.89元,合计44371.89元;

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84元,依法减半收取592元,由徐宏承担(徐宏垫付垫付医疗费19611.89元,由原告在领取履行款时返还190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