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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2247号

陈素芳与葛云、彭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素芳,葛云,彭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247号

原告:陈素芳,女,1946年7月17日出生,住湘乡市新湘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园环,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葛云,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住湘乡市望春门桑梅路。

被告:彭梦云,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男,1990年3月1日出生,住湘乡市望春门桑梅路,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素芳与被告葛云、彭梦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葛云,原告与被告彭梦云、人民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云、彭梦云赔偿原告医药费33444.6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0592.4元、残疾赔偿金317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7758.85元中的77361.5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葛云驾驶湘AG65**小型轿车沿湘乡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健车行地段时与周伏松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同向行驶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与周伏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云与周伏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残,建议出院门诊治疗休息6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在9000元左右。

被告葛云、彭梦云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有异议,原告方应当负主要责任,答辩人葛云已赔偿的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要求在对方交强险中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认可葛云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医疗费应当核减18%的医保外用药,本案有两个伤者,费用应按比例计算。944.3元应当计算入后续治疗费中。营养费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护理费应当只能计算住院期间66天的护理。交通费应按4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进行赔偿,若要赔偿也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求核减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同时出院医嘱中载明由上级医院心内科、消化内科随诊治疗,系因原告自身疾病造成。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商业三责险。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本院对当事人诉辩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为:商业三责险约定: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三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比例按18%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19日从该院出院转入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66天,在两家医院分别用去住院医药费20676.36元、11754.35元,门诊医疗费10元,车诊费60元。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症的出院医嘱。2016年6月6日,原告的伤残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同月30日,鉴定机构作出陈素芳其损伤属十级残。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葛云已赔付原告8070元(70元+8000元)。周伏松与原告陈素芳系夫妻,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诉讼中,周伏松同意交强险在本案中优先赔付。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鉴定是否超出鉴定范围的问题,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后续治疗休息期及费用系附带鉴定,一并作出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且异议被告未就该部分鉴定意见存有问题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6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在9000元左右的事实。2.原告护理人数的计算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受伤较轻,只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提交的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证据要素齐全,证明内容严谨明确,本院对原告受伤后的前25天需要并有两人陪护的事实予以认定。3.出院之日原告在药店开具的944.3元中药,原、被告对该费用是属于住院期间门诊医药费还是出院后门诊医药费有争议,依购买时间、购买量和药物价格,其是用于原告出院后服用和治疗,属于出院后门诊医药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予依法保护,被告葛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在责任划分上存有错误,周伏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经勘验、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要素齐全,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来证明该认定书责任划分确有错误,本院确认并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周伏松与被告葛云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有部分是进行的自身疾病治疗,异议被告未就原告自身疾病治疗费用的多少或所占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提交明确证据,且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原告作为患者不能拒绝或只接受医院哪部分治疗进行选择,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32430.71元(20676.36元+11754.35元);2、住院期间门诊医药费10元;3、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支持9000元;4、营养费依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支持3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300元(50元/天×66天);6、护理费依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结合原告诉请,支持10592.4元[116.4元/天×(66天+25天)];7、残疾赔偿金31721.8元(28838元/年×11年×10%);8、精神抚慰金依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支持3000元;9、交通费依原告住院天数含车诊费在内,支持72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94674.91元。其中第1-5项属于医药费范畴共有47940.71元,第6-9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共有46034.2元。葛云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原告与周伏松交强险优先计入本案赔付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先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034.2元(10000元+46034.2元),余下损失依事故责任和商业三责险及被保险人与人民财险公司约定,由人民财险公司替代葛云赔偿原告16951.59元[(47940.71元-10000元)×50%-(32430.71元-10000元)×50%×18%],由葛云赔偿原告2368.76元[(32430.71元-10000元)×50%×18%+700元×50%]。综述,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赔偿72985.79元(56034.2元+16951.59元),由葛云赔偿原告2368.76元。葛云已赔付8070元,多予赔付的列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若有剩余,应由原告在得到保险赔款时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陈素芳72985.79元;

二、被告葛云赔偿给付原告陈素芳2368.76元(已给付的8070元,应返还5701.24元);

三、驳回原告陈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湘乡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6.15元,由原告陈素芳负担73元,由被告葛云负担79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元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