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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10号

刘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10号

原告:刘某,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5月开始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共欠原告10万元,被告承诺以月息2分付息,2015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因被告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借原告10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刘某某2015.5.30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多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共计10万元,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期枫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