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黄河工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6002409-7。
法定代表人:王继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武,系该局水政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生,系该局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文生,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记者,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狄文生小舅子。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黄河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河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狄文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河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武、被上诉人狄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河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以双方争议的土地性质、权属范围确定争议的事实却以土地的数量是否一致作为标准,属于采信证据错误及其他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有错误;涉案争议的土地是国有水利工程用地属永久使用土地。狄文生辩称:我2004年承包的黄河管理局土地,早已经不耕种了,交给黄河管理局了,现在法院去丈量的土地,是小北盖村民刘丽丽于1987年9月份开垦种植的,与狄文生没有关系,所以黄河管理局诉讼争议土地也与狄文生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黄河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其诉讼主体错误。黄河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回占用我方的土地16亩,赔偿2006年-2015年10年的土地管理损失(包括土地使用费和水费)为51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4月27日被告狄文生和有关内蒙古自治区黄河工程管理局水电站签订了11亩土地租种协议书,每亩交水费10元,租地费每亩25元。2004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狄文生承包原告土地28亩,承包期限一年,承包费400元、水费500元,承包费总计900元。双方签订的该合同自相矛盾,期限一年,但合同表述则是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实际为二年。亩数为28亩,但涉及到具体内容则是下等地10亩,每亩承包费40元,合计400元。交水费的25亩,每亩20元,计500元,承包费总计900元。该合同虽有瑕疵,且不能自圆其说,但双方履行了该合同。2006年开始,被告狄文生拒绝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在耕种的两块土地上种植了各种树木,原告在2006年6月5日和2008年6月1日分别下发不准打井、抽水和将种植树木无偿移除的通知,但被告狄文生并未按通知履行,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黄河工程管理局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解决该矛盾,而是放任自流十年之久。2016年5月16日以2004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诉讼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无偿移除违规私自栽种的树木;交回所有占用的我方土地(总干渠左岸堤脚背水坡70米内);赔偿2006年至2015年十年的土地管理损失(土地使用费、水费)9000元,每年按900元×10年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另查明:原、被告2004年所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并非被告现在耕种的土地,被告现耕种的是两块地,土地面积也不是28亩。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回占用土地16亩,赔偿2006年至2015年十年的土地管理损失(包括土地使用费和水费)5140元。为了公正处理本案,通知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黄河工程管理局提供被告现耕种两块土地四至界线、土地面积、栽种树木等相关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也未申请进行勘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依据2004年双方所签合同的亩数,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10年的土地使用费和水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2006年至2015年期间,二黄河左岸经过修路,土地发生了变化,现被告狄文生耕种土地为两块,土地四至界线、亩数、种植树木棵树都不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又不申请勘验,致使该案证据不充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黄河工程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狄文生耕种涉案争议的土地是否构成对上诉人黄河管理局土地所有权的侵权。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河管理局提交新证据:1号证据土地证、2号证据自己绘制的争议土地四至界限图、3号证据照片8张,意在证明争议土地在黄河管理局土地证的范围内。狄文生质证称,对土地证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争议土地系村民刘丽丽经小北盖村(即现在的磴口县巴彦高勒镇粮台村一社)同意开垦种植的,和争议土地不在土地证范围内;对2、3号证据不认可。本院综合认证认为,上诉人黄河管理局提供的土地证所载明的是总体范围,不能确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包含在其中,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河管理局提出的对争议土地所处位置进行勘验的申请,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明确提出请求二审庭审中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上诉人黄河管理局主张狄文生侵占其土地16亩并造成损失,请求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黄河管理局应当就双方争议的土地所处的位置、四至界限、权属等提供足以证实其权利主张的相应证据,即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认为黄河管理局依据2004年双方所签合同的亩数,请求狄文生返还土地,并赔偿10年的土地使用费和水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2006年至2015年期间,二黄河左岸经过修路,土地发生了变化,现狄文生耕种土地为两块,土地四至界线、亩数、种植树木棵树都不确定,黄河管理局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作出驳回黄河管理局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河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黄河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温业平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