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2339号
原告: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小井峪街道办事处东楼二层。
负责人:葛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莲,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康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崇华、被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赔偿金31362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仲裁委员会没有核查清楚,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主体上存在错误。原告作为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二、仲裁委确认被告的有关赔偿费用与事实不符,无计算依据,理应驳回。
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从中煤财产保险公司获得380000元的理赔款,对于被告重复主张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康XX辩称,1、工伤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决定了企业不可以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替代参加工伤保险;2.原告基于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我方认为认为仲裁委对工资报酬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认定有误,对康XX主张的护理费等适用法律错误。现已经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3.我方认为同时有意外伤害险与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鉴于意外伤害险与工伤保险的性质不同,我方认为总有财产损失的医疗费用可以核减,其他部分不应核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方已经提起的诉讼中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康XX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无固定期限,工作期限起始日为2014年5月17日,试用期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工作内容为厨房、卫生间通风管道安装,工作地点位太原市千峰南路南内环北,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6月12日,康XX在万柏林区纺织苑棚户改造项目工地进行烟气管道管的安装工作时,被从高层掉下来的建筑垃圾砸伤。2015年12月1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康XX为工伤,2016年3月31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康XX为六级伤残,《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劳动能力鉴定费计算为400元。康XX发生事故后,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救治山大一院2014年6月12日入院,2014年7月14日出院,医疗费54834.53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5123.67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1日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6527.3元;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山西医科大学傣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6178.3元.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2663.8元;被告方分三次给康XX预交了30000元医疗费,之后又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康XX医疗费35000元。住院期间未派人员对伤者进行护理。另查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为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法在太原市工商新政管理局万柏林分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号××××××(1-1),组织机构代码67447XXXX;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职工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为60000元、每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障为6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煤财产保险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康XX380000元(其中6000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300000元、仲裁费20000元)。康XX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8月22日,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缴费发票、出险通知书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收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薪留职期确认结论书、太原市仲裁委员会(2015)并仲调字第449号调解书、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6)第9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虽为分公司,但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为合法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二)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它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可以促进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82663.8元;共住院428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内出差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2800元;营养费为每日30元标准护理费30*428=12840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支付30467/365*428=35725.7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多次住院的情况,酌情支持4280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山西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各项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16=48000元、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33=9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21=6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12=36000元。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于未参保由被告承担。(三)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必须强制缴纳;而意外伤害险,是指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企业不可以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替代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可以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鼓励另外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以加大对企业和职工的保护力度。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当有重复保险时适用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赔付,且该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同时有意外伤害险与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可以获得意外伤害险与工伤保险两份赔偿,但对其中涉及票据重复计算的部分应当根据实际支出情况依法进行核减,不应当对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重复计算。故本案中对于医疗费用必须进行核减(医疗费用60000元);对其中保险理赔项明显重复的部分(赔偿的伤残补助部分)也依法进行核减(四)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先期支付的费用(65000元)也应当在确定给付金额时进行核减。(五)康XX不服劳动仲裁已经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判决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赔偿康XX相关损失,故对于原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学兵
人民陪审员 武 智
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