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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249号

青岛盛世闽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青岛盛世闽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冬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249号

原告:青岛盛世闽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吴加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冬霞,女,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青岛盛世闽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张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盛世公司与张冬霞之间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2.张冬霞支付盛世公司借款11万元,利息4537.5元(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30537.5元;3.张冬霞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利息1.65%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冬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张冬霞资金紧张,需要向盛世公司借款用于周转使用,双方之间签订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盛世公司指示第三人将款项按照约定打入张冬霞指定账户,张冬霞将车辆抵押给盛世公司。当日张冬霞向盛世公司出具借条。合同约定,张冬霞向盛世公司借款11万元,月利率1.65%,借款期限12个月,分12期偿还。如逾期超过7日视为张冬霞彻底违约,盛世公司可以要求张冬霞偿还所有未到期的借款,并承担总金额5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因合同事项诉讼时由乙方所在地为管辖法院。但是至今张冬霞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盛世公司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盛世公司其资金由第三方环迅支付平台保管,在接到盛世公司的指示后,环迅支付平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银行将资金转账给张冬霞。张冬霞未作答辩。盛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客户回单1份,本院进行了审查,张冬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盛世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张冬霞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张冬霞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4日,张冬霞与盛世公司签订编号为:车e贷借字第(002201606000004)号《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张冬霞为借款人,盛世公司为出借人,合同约定,借款人以自有或已付款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月利息为1.65%,以实际放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还款截止日顺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共12期,每期在每月15日之前还款10981.67元。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0.5%/天的违约金(贷款额加利息),每期逾期超过7日的,视为借款人彻底违约,盛世公司可以解除本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并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全权处置(违约期限的计算以起息日期为准)。2.2016年6月14日,张冬霞向盛世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盛世公司汽车抵押贷用于流动资金周转,金额为11万元。3.2016年6月15日,讯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向张冬霞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鹤山路分理处账户(账号为62×××14)转账109998元。庭审中,盛世公司陈述,是其指示环迅支付平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银行将资金转账给张冬霞。

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与张冬霞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盛世公司提交的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回单等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张冬霞向盛世公司借款11万元的事实。双方明确约定分期还款期限,张冬霞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盛世公司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张冬霞偿还所有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50%的违约金。盛世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张冬霞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冬霞的欠款数额,应当以盛世公司的主张及举证为准。盛世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5%计算,同时主张违约金2万元。其主张超过了民间借贷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约定利息应从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利息、违约金主张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本金11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关于盛世公司要求解除与张冬霞签订的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盛世公司要求张冬霞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青岛盛世闽商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冬霞签订的编号为:车e贷借字第(002201606000004)号《车辆抵(质)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

三、被告张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6月15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1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冬霞负担。被告张冬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佳佳

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綦桂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