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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终18号

刘泽忠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泽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泽忠,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泽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2701刑初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泽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泽忠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小围寨大河街上时被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后交警将其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泽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泽忠拘役二个月,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泽忠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泽忠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泽忠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泽忠危险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刘泽忠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无驾驶资格,且严重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已考虑其具有的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

审判员  崔 维

代理

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