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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393号

简国先、何鎏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简国先,何鎏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国先,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鎏铖,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简国先因与被上诉人何鎏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黔0502民初416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国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墙体是基于上诉人表述不一致,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做出的认定,该理由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系被上诉人在修建墙体是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将墙体修建挨着上诉人墙体,上诉人如此修建的目的就是意图共用上诉人已经修建的墙体,被上诉人共用墙体未取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被上诉人如此修建必然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因此原审判决实为对侵权行为的纵容,违反基本公平、公正原则。何鎏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推倒原告房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被告推倒原告修建全部墙体或是其中两、三块砖,认定如下:前往涉案地现场勘验被告表示因不同意原告建房挨到被告的围墙,与原告砌墙的人协商不成搬走所砌的两块砖,后原告依然砌墙,其将砖掀了并表示原告砌的是干墙,后在庭审中法庭询问阶段被告表示推了原告砌墙的两、三块砖并表示剩余墙体为原告自己推到,被告前后表述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推倒原告修建全部墙体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砌墙挨到被告围墙发生纠纷,应该理智解决,被告将原告修建的墙体推倒构成侵权,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修建墙体的损失。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修建的墙体为高1米、宽3.4米的三角型结构,即1.7平方米(1米×3.4米÷2)。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修建2平方米墙体需要半天人工100元、水泥砂浆40元、砖60元,共计200元。据认定被告推倒原告修建墙体1.7平方米的事实,即原告所修建墙体的损失为17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被告推倒原告墙体耽误工程进度产生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未向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修建墙体是用旧砖及未用水泥砂浆修建,被告未向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国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鎏铖损失170元;

二、驳回原告何鎏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简国先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墙体是否违反证据规则。经查,在一审现场勘验时,被告表示因不同意原告建房挨到被告的围墙,与原告砌墙的人协商不成搬走所砌的两块砖,后原告依然砌墙,其将砖掀了并表示原告砌的是干墙,后在一审庭审中又表示推了原告砌墙的两、三块砖并表示剩余墙体为原告自己推倒。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推倒全部墙体的事实符合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上诉人认为原判违反举证规则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挨着其墙体修墙意在共用其已修建墙体,且必然影响上诉人房屋通风采光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简国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简国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王明会

审判员 李中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主宏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