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36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井九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美清,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满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陈刚,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新华支行)诉被告陈静、被告陈刚、被告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美清与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与陈刚经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4,381.06元,二、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截至到2016年1月4日的罚息121.02元,剩余部分计算至实际结清为止;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新华支行与被告陈静、陈刚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静、陈刚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奶牛,扩大经营规模,2013年10月25日被告恒盛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静、陈刚签发放了贷款40万元,但在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示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静、陈刚还款,被告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静与陈刚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静与陈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同日,被告陈静为原告出具格式借据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陈静。同日,被告恒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盛公司为被告陈静、陈刚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被告陈静、陈刚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二被告逾期共1期,已还本金389,940.98元,已还本金罚息385.41元,已还应收利息35,089.75元,已还应收利息罚息0.59元,拖欠本金10,059.02元,拖欠本金罚息999.03元。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向本庭出示的《个人贷款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金融贷款的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本庭出示了被告陈静、陈刚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实了二被告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仍有部分贷款未能偿还。而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将按照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认定被告陈静、陈刚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尚欠拖欠本金10,059.02元,拖欠本金罚息999.03元未支付,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恒盛公司应当为二被告尚未偿还的贷款部分及产生的利息与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静、陈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偿还贷款拖欠本金10,059.02元,拖欠本金罚息999.03元,共计11,058.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静、陈刚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华支行支付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
三、内蒙古恒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陈静、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菊蓉
人民陪审员 郭 晶
人民陪审员 董 晗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玲 来自: